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秦江星,男。
被告易新华,男。
原告秦江星诉被告易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泽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向安、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秦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江星诉称:被告易新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同时,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每月利息1600元。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在又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原告秦江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易新华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为1600元。
被告易新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秦江星提供的借条1张,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秦江星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易新华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秦江星借现金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600元。借款之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00元。之后再没有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在又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秦江星起诉被告易新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提供借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每月利息为16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比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本金20000元,时间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间2013年7月22日止。具体分段计算为:1、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8日,时间为49天,利率为6.65%,按4倍予以计算利息为724.11元;2、从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6日,时间为28天,利率为6.40%,按4倍予以计算利息为398.22元;3、从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时间为380天,利率为6.15%,按4倍予以计算利息为5193.33元;上述利息合计为6315.66元。由于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16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71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秦江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15.66元,合计24715.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易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泽群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
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