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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
法定代表人丁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宏,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安,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告湖南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装饰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华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房地产公司诉称:华泰装饰公司因业务需要,利用当时华泰房地产公司和华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凤国的便利,分别于2003年12月26日找华泰房地产公司借款876184元,于2007年1月16日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876184元待玺成府工程款结算后归还,借款5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是华泰装饰公司不守信用,至今未归还,华泰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装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376184元和利息(按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华泰装饰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华泰房地产公司与华泰装饰公司均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12月25日,华泰装饰公司因业务需要资金向华泰房地产公司借款876184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华泰房地产公司现金876184元,用于玺成府装饰工程的垫资。借条上有时任华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国的签名及刘凤国书写的“同意借款,待工程款结算后归还借款”等内容。
2007年1月16日,华泰房地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华泰装饰公司转账付款50万元,转账支票上注明用途为“往来款”。
华泰房地产公司以华泰装饰公司未归还上述两笔共计1376184元款项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上述事实,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泰房地产公司与华泰装饰公司均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双方虽然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华泰装饰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华泰房地产公司关于要求华泰装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76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泰房地产公司关于要求华泰装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泰房地产公司要求华泰装饰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借款合同无效,所以由无效合同产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76184元;
如果被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86元,由被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方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利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节选)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