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唐博,男。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邹文清,男。
被告姜辉(又名姜飞),男。
原告唐博诉被告邹文清、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向安、人民陪审员黄黎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任记录。原告唐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江、被告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博诉称:被告邹文清因开电子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姜辉提供担保,因没有约定为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文清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1年底,之后再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现在被告邹文清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唐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邹文清因电子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姜飞提供担保;
证据2、**、张立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多次向被告姜飞主张清偿的责任。
被告姜辉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姜辉辩称:1、被告邹文清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5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被告邹文清的还款期间为2011年11月4日。被告姜辉同意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姜辉在借条上注明:“本人愿意为邹文清向唐博借现金贰万元为电子厂资金周转担保。”因此,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被告姜辉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辉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姜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邹文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唐博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姜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文清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唐博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姜辉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注明:“本人愿意为邹文清向唐博借现金贰万元为电子厂资金周转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文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2400元。之后被告邹文清再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现在下落不明。此款到期之后,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多次向被告姜辉催讨借款,要求被告姜辉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姜辉并未偿还借款,亦未帮助原告将借款收回。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文清向原告唐博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邹文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文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邹文清之间并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邹文清自愿给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因此,被告邹文清给付原告利息的时间计算至2012年1月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时间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间2013年7月22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具体计算为:1、时间从2012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8日,时间为155天,利率为6.65%,计算利息为572.64元;2、从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时间为27天,利率为6.40%,按计算利息为96元;3、从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时间为380天,利率为6.15%,计算利息为1298.33元;上述利息合计1966.97元。因此,被告邹文清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66.97元,合计21966.97元。本案中,被告姜辉在为被告邹文清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因被告姜辉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姜辉应当对被告邹文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姜辉在为被告邹文清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也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邹文清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5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此,被告邹文清的还款期间为2011年11月4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姜辉的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即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5月4止,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姜辉催讨此款,被告姜辉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姜辉应当对被告邹文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66.97元,合计21966.97元。被告姜辉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博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文清、姜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泽群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