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朝贵,绰号“王会贝儿”,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毒多次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和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书记员李治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朝贵在桑植县两河口乡两河口村自己家中,多次给吸毒人员肖某甲、向某甲、蔡某甲、周某甲、向某乙、尚某甲、廖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朝贵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肖某甲、周某甲、向某甲、尚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通话清单及电话清单说明;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6、尿样检测报告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8、户籍证明;9、到案经过。并认为被告人王朝贵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朝贵辩称:自己每天都要吸一次毒品,与肖某甲、向某甲、蔡某甲、周某甲等人是在吸毒时认识的,自己向他人购买毒品时帮他们带过毒品,他们就分点毒品给自己吸食,自己没有从中渔利,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朝贵为获得毒资,在桑植县两河口乡两河口村自已家中多次给吸毒人员肖某甲、向某甲、蔡某甲、周某甲、向某乙、尚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尚某甲的证言证明,尚某甲绰号“腊狗”,2012年11月初,尚某甲从深圳回桑植后到被告人王朝贵家买过四次毒品,只有二次买到毒品(海洛因),一次50元,一次100元,50元的就半颗米大,100元的稍多点。王朝贵的家在桑植县两河口乡政府对面,是三层的砖房。尚某甲在王朝贵家买毒品时遇到过“骚子”(肖某甲)等人也去买毒品。
2、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肖某甲绰号“骚子”,2012年7月至12月份,肖某甲经常到王朝贵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买100元的,有一颗黄豆子大小。肖某甲曾陪王朝贵到桑植县瑞塔铺一个叫“猴子”的手里买过海洛因,购买的价格是450元/克,王朝贵卖出的价格100元/0.1克。卖出的毒品都是王朝贵自己估量,价格50元至300元不等,毒品用胶纸包着。肖某甲在购买毒品时看见过“周叫花”(周某甲)、蔡某甲、尚某甲、向某乙、向某甲、廖某甲等人也去买毒品。在王朝贵家购买毒品时熟人也可以赊帐或者用物品作抵押。王朝贵的电话号码是1*********2,肖某甲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6。
3、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蔡某甲绰号“三佬”,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蔡某甲经常到王朝贵家购买毒品海洛因,一般先电话和王朝贵联系好,然后去王朝贵家取“货”付钱。每次买100元的,买了100余次。蔡某甲一般用1*********3这个号码拨打王朝贵的手机1*********2。王朝贵的毒品是在“猴子三宝儿”(桑植县瑞塔铺人)那里购买的,购买价格每克400多元,卖出价格约100元/0.1克。廖某甲、周某甲、向某甲、“骚子”、向某乙在王朝贵家里买过毒品。
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周某甲绰号“周叫花”,王朝贵绰号“王会贝儿”。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王朝贵被抓前,周某甲到王朝贵手里购买了约20次海洛因,一般每次买50元的,最多买100元的。有几次是和廖某甲一起去购买的。一般先和王朝贵电话联系好,然后再去王朝贵家里去买。王朝贵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2,周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6。2013年1月,周某甲在王朝贵家碰见蔡某甲也向王朝贵购买毒品。
5、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向某甲从2012年11月份吸食了十几次毒品(海洛因),都是在王朝贵家买的,每次购买50元到100元不等。“王明”、“尚真”、肖某甲、向某乙等人都到王朝贵家买过毒品,陈家河镇及两河口乡吸毒的人也基本上是到王朝贵手里买的毒品,王朝贵手里没有“货”了才到“腊狗”那里购买。和王朝贵关系好的可以赊帐,一般要用现金购买。王朝贵给向某甲无偿送过几次毒品。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发现一群社会上的人每天到王朝贵家去,并在王朝贵家附近发现有注射针头等毒具,怀疑有人涉嫌吸毒、贩毒。
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8日,公安民警在王朝贵的卧室里检查发现了棉签、注射器、针头、胶管子、泊金纸、白色粉沫等物品。
8、辨认笔录证明,肖某甲指认被告人王朝贵就是给自己贩卖毒品的“王会贝儿”;蔡某甲指认被告人王朝贵就是给自己贩卖毒品的“王贵贝儿”;向某甲、周某甲指认被告人王朝贵就是给自己贩卖海洛因的人;王朝贵指认向某甲、肖某甲、尚某甲曾在自己手里买过毒品;尚某甲指认肖某甲就是到“王会贝儿”那里购买毒品的“骚子”,王朝贵就是给自己贩卖毒品的“王会贝儿”。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王朝贵的房子位于桑植县两河口乡街道上,是一栋三层楼的砖房。
10、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在王朝贵的住所检查发现塑料吸管27根、白色结晶颗粒物质1袋、胶瓶子3个、注射器1个等物品,并将该物品予以扣押收缴。
11、电话清单及说明证明,1*********2、1*********2的开户名为王朝贵,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1*********6(肖某甲)、1*********3(蔡某甲)、1*********6(周某甲)与被告人王朝贵有频繁的通话。
12、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通过对王朝贵、向某甲、肖某甲、周某甲、蔡某甲、尚某甲的尿液进行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
13、桑植县公安局桑公(行)决字(2007)第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桑公(澧)强戒决字(2009)第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桑公(澧)强戒决字(2010)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桑公(廖)决字(2013)第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朝贵因吸毒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6日因吸毒被桑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月5日因吸毒被桑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8日因吸毒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4、被告人王朝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8月份,王朝贵再次复吸毒品(海洛因),因没有经济来源,王朝贵有时通过贩卖毒品来养活自己。要毒品的人一般先和王朝贵电话联系,联系好后再到王朝贵家取毒品,也有些人是直接到王朝贵家分毒品。王朝贵卖的毒品基本上是50元/包,0.05mg/包。王朝贵给尚军、向某乙、向某甲、“周叫花”等人分过毒品。王朝贵收过“周叫花”几次钱,一次70元,一次35元。向某甲到王朝贵家有几次要求分毒品,王朝贵给向某甲分过一次毒品,但没有收钱。2012年11月左右,王朝贵一直使用1*********2这个号码,后使用1*********2手机号码。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朝贵系抓获归案。
16、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朝贵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贵明知是毒品,向多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朝贵认为自己只是帮他人代买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朝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有劣迹;以贩养吸;向多人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朝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彩红
审 判 员  向佐春
人民陪审员  祝明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