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三初字第192号
原告郭雷,男。
委托代理人郭新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
负责人余文峰,总经理。
原告郭雷与被告殷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予勋、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威担任记录。原告郭雷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文、被告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7时40分,被告殷星驾驶湘10-D5509号农用车沿郭镇乡仓田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经仓田村联合路段时,和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FB849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被告殷星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91607元,被告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作为湘10-D5509号农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现行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607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殷星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答辩人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前期医疗费用29301元,鉴定费700元,答辩人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拖拉机的驾驶资格证是G、H、K三种,由农机局颁发,不是交警部门,故汽车的驾驶证与拖拉机驾驶证不能通用。持汽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属于准驾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保留向侵权人追偿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2、本公司只承保了湘10-D5509号拖拉机的交强险,对于原告放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承担。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应当参照当地的护工平均收入水平3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24天,请求法院核实。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5、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不合理,根据先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门应予赔偿。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本公司已经计算过陪护费用,该项费用为重复计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当地的经济和消费水平,请求法院酌情认定。7、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普通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根据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等。本案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8、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7时40分,被告殷星驾驶湘10-D5509号农用车沿郭镇乡仓田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经仓田村联合路段时,和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FB849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5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岳市公直交认字(2012)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殷星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013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后期左上肢取内固定治疗休息40天,预计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左肘关节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左腕关节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1、被告殷星驾驶的湘10-D5509号农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被告殷星所持有的驾驶证为B2D,所驾驶车辆为大中型拖拉机,属准驾不符。
3、被告殷星支付了原告前期医疗费用29301元,鉴定费700元。
4、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业。
5、原告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郭佳妮,2012年9月1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7年,由原告两夫妻共同扶养。
6、原告并未主张残疾辅助器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被被告殷星驾驶的湘10-D5509号农用车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岳市公直交认字(2012)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殷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则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殷星承担70%,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雷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为被告殷星支付,原告并未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后续医疗费2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续医疗费时另行主张权利。后期取除左肘关节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左腕关节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有法医的建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自2012年9月15日受伤至2013年1月7日定残的前一日,共计误工115天。误工费标准则按照原告所从事的批发、零售业的年收入标准33788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0645元(33788÷365×115)。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期限为实际住院的24天,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1488元计算,即护理费为2070元(31488÷365×172)。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24天,即720元(24×30)。
5、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96元(24天×4元/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10级)。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郭佳妮,2012年9月1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7年,由原告两夫妻共同扶养即扶养人生活费为12417(14609×17年×10级伤残10%÷夫妻2人)。
上述赔偿款共计83586元,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外,全部为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殷星应赔偿原告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主要责任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雷保险金82866元。
二、由被告殷星赔偿原告郭雷504元。
三、驳回原告郭雷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郭雷负担630元,被告殷星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岳
审 判 员  余 勇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