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林尚勇,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少健,系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微,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肖靓,女,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刘水仙,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塘6队。
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建宁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易微、被告肖靓、被告刘水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学华、人民陪审员赵平和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建宁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金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微、被告肖靓、被告刘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宁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易微与被告肖靓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易微签订了(农信)借字(2012)第09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易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借款月利率9.3‰。借款用于家庭混凝土经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贷款人可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中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易微、刘水仙签订(农信)借展字(2012)第097号《借款展期协议》。将原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27日展期到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水仙对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9月28日100000元贷款展期发放后,被告易微就未能按月履行偿还贷款利息义务,截止2014年5月20日,累计拖欠3个月利息2574元,本息合计102574元。被告易微、肖靓、刘水仙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易微、肖靓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74元(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止清偿完毕),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付和已付费用;二、被告刘水仙对被告易微、肖靓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易微、肖靓、刘水仙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建宁信用合作社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易微、肖靓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易微、肖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易微、肖靓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6、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易微、肖靓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水仙为被告易微、肖靓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易微、肖靓欠款违约应承担的利息
被告易微、被告肖靓、被告刘水仙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材料进行认证,对七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易微签订了(农信)借字(2012)第09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易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借款月利率9.3‰。借款用于家庭混凝土经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贷款人可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中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易微、刘水仙签订(农信)借展字(2012)第097号《借款展期协议》。将原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27日展期到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水仙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2012年9月28日100000元贷款展期发放后,被告易微就未能按月履行偿还贷款利息义务,截止2014年5月20日,累计拖欠3个月利息2574元,本息合计102574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易微、肖靓、刘水仙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易微与肖靓于2009年5月13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易微在原告履行义务后,也应当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三个月的利息2574元,虽在起诉后偿还了1000元利息,但尚欠1574元利息。易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按合同约定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混凝土经营,被告肖靓与被告易微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因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靓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水仙在借款展期协议中为易微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水仙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付和已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74元,合计人民币1015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肖靓、被告刘水仙对上述还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1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521元,由被告易微、被告肖靓、被告刘水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鹏飞
审 判 员  周学华
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