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临行执字第26号
申请执行人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
法定代表人潘绪庆,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凯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耀锋。
申请执行人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临工商行处字(2012)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临工商行处字(2012)2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无锡市凯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临澧县销售的动感提花保暖系列内衣,其外包装上标注有“太湖美®、中国驰名商标”的内容。经核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并没有认定被执行人使用的“太湖美”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被执行人无锡市凯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太湖美®、中国驰名商标”标识的行为,易使公众将“太湖美®、中国驰名商标”文字字母组合商标认为是中国驰名商标,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无其它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临工商行处字(2012)24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无锡市凯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临工商行处字(2012)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缴纳罚款40000元及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40000元。如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无锡市凯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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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卢 林
审判员 刘 鸿
审判员 李永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