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3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李某甲,男,193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李某丙,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李某甲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因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边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韬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