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55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泽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向安、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9月30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自2005年2月起,被告独自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音讯往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双牌县泷泊镇韩谭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自2005年2月起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
3、双牌县泷泊镇韩谭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自2005年2月起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9月30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自2005年2月起,被告独自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音讯往来。故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8年多之久,符合离婚的条件,且经本院做原告的工作,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郭泽群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