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澧民二初字第101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冬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大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任某某身份情况;
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还款54000元,因为以前给原告还了46000多元,当时是做利息还的,现在要求抵做本金。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6日,被告任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9月29日,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先秒
审 判 员  熊玉华
人民陪审员  何国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承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