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洞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曾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应共同作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被告人向某将杨某某从邵阳市“易租”公司租赁的一台车牌号为湘AJM356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小车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肖某某。同年3月2日下午,向某、杨某某、“米伢子”(身份未查实)等人在洞口县城“佳和名都”小区附近发现已抵押小车。随后,受杨某某指使,向某使用小车的备用钥匙将该辆价值人民币164500元的小车盗走开往邵阳市,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将该车退还给“易租”公司。
案发后,向某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反映杨某某的盗车事实和个人信息,并提供了抓获杨某某的线索。公安干警根据提供的线索抓获了杨某某。杨某某归案后,交代出向某也参与犯罪的事实,并退还了肖某某人民币8万元。肖某某对向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向某甲、肖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车辆信息资料,辨认笔录,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2)61号估价鉴定意见书,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杨某某、向某的情况说明,肖某某谅解书,本院(2004)洞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向某实施窃取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曾宇胜辩护提出被告人向某实施盗窃是受人指使,且未得到利益,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在盗窃过程中,整个盗窃行为都是被告人向某完成,在犯罪中起了不可或缺的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向某揭发共同作案人的犯罪行为,并提供抓获同案犯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立功表现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他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曾宇胜辩护提出被告人向某有坦白、立功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提出由于本案中被盗车辆是非法抵押,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盗回被抵押车辆退回出租公司,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有8万元,因此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经查,本案盗窃行为实施的对象是车辆,但盗窃车辆的目的不是为了占有车辆,而是将车辆退回出租公司,从而占有被害人肖某某的人民币8万元。盗窃车辆是犯罪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是犯罪目的,因此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8万元。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受人指使、分赃极少,犯罪情节较轻;协助抓获主要犯罪同案犯,有悔罪表现;本人深刻悔罪,愿改过自新,没有再犯罪危险,所居住村委会也愿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向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广义
审 判 员  曾晓勋
人民陪审员  贺道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