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洞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
负责人张永忠,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华,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焕章,该支行员工。
被告欧阳常芳,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海林,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欧阳常芳、李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华、尹焕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常芳、李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欧阳常芳于2011年9月2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由被告李海林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行经审批于2011年9月9日发放被告欧阳常芳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循环额度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1年,即单笔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84%,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逾期8个月,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683.63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以及该笔贷款的后续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欧阳常芳向我行借款3万元,被告李海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拟证明我行按合同约定打款给被告欧阳常芳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欧阳常芳主动向农行申请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承诺书,拟证明保证人基本情况及资产状况和被告李海林承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事实;6、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拟证明我行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7、借款本息结算表,拟证明被告欧阳常芳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683.63元的事实。
被告欧阳常芳、李海林均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欧阳常芳、李海林均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视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日,原告农业银行根据被告欧阳常芳的贷款申请,与被告欧阳常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单笔贷款最长期为1年,即单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息9.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海林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和扣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截至2013年7月22日止,被告欧阳常芳结欠借款本金3万元,结欠利息:累计利息6281.98元-已付利息2598.35元=3683.63元,本息合计33683.63元。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欧阳常芳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被告欧阳常芳未按合同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海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常芳、李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欧阳常芳、李海林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83.63元,合计33683.63元。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欧阳常芳、李海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夏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