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株县法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王日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驭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蔡周良,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章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文汉林
审 判 员  孙建文
人民陪审员  晏白银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培
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