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姚素英,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连辉,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姚素英与被告胡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慧、代理审判员朱焕华、人民陪审员彭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石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素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3年2月8日前归还,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姚素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胡连辉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姚素英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连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姚素英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胡连辉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姚素英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之初,胡连辉按月支付了利息2000元。从2012年5、6月份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讨,被告还本金5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姚素英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姚素英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在2013年2月8日前还清(月利息2分)”。此后,被告胡连辉未再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原告经向被告胡连辉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胡连辉在原告姚素英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姚素英与被告胡连辉对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姚素英可以催告被告胡连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姚素英要求被告胡连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素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胡连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慧
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
人民陪审员  彭 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童 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