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767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迪夫,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
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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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何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