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XX。
委托代理人熊某,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人某,男,193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3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X。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张某、张人某、陈某、薛某、刘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上诉人肖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某、刘某、姚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0时04分许,薛某驾驶湘A697M7号小型轿车,沿桃花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到原交警四大队路段时,将由北往南在行人道横路的张宏某撞倒,造成张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驾车逃逸。2012年8月1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遇行人在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时没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宏某无责任。2012年8月2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检验,张宏某系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肖某系受害人张宏某之妻,张某系受害人之子,张人某系受害人之父,陈某系受害人之母。事故发生时,死者张宏某系赫山区赫山信用社员工,其父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退休人员,其母系系益阳市赫山商务局退休人员。
另查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0日向赫山区提起公诉,指控薛某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1月7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薛某有期徒刑4年。后案件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6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事故发生后,薛某家属已赔偿原告方损失20000元。
又另查明,杨某与薛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姚某系刘某之妻,薛某驾驶的湘A697M7号小型轿车系刘某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2012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薛某因其伯伯过生日需要到龙光桥镇沙河村去,其通过杨某向姚某借用了湘A697M7号小型轿车。期间,杨某向被告姚某叙述,车辆是其一个有驾驶资格的朋友使用,并非本人使用。姚某将湘A697M7号小型轿车钥匙交予杨某,后杨某又将车辆交予薛某使用,薛某从杨某手中接过车辆钥匙后,将停在车库的车开出。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杨某陈述,知道薛某没有驾驶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驾驶湘A697M7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张宏某发生相撞,发生致使张宏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肖某四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刘某所有的湘A697M7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实际侵权人的薛玲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姚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姚某均是湘A697M7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刘某、姚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即薛某、刘某、姚某承担不足部分的全部损失。杨某为了薛某下乡而向姚某借车,其向姚某借车时承诺开车的不是其本人而是有驾驶证的朋友,但杨某却将车辆交给了其明知无驾驶证的薛某,故杨某作为借车人,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未尽审查义务,且明知薛某无驾驶证而将车辆交其驾驶,故杨某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姚某、刘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车交给杨某使用,没有过错,故姚某、被告刘某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薛某作为侵权人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划分杨某承担40%,薛某承担60%。张人某、陈某系退休人员,其都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张宏某死亡,给肖某等四人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数额酌情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薛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某、张某、张人某、陈某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二、刘某、姚某对以上薛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薛某赔偿原告肖某、张某、张人某、陈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199210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还应支付179210元;四、杨某赔偿肖某、张某、张人某、陈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132807元。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薛某承担793元,由杨某承担587元。
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刘某与姚某是杨某的老板;薛某向车主刘某借车使用,杨某是口头帮薛某向姚某传达薛某借车之意;杨某并没有对姚某叙述车辆是其一个有驾驶资格的朋友使用,只是说一个叫薛某的朋友要借车;姚某是一个必须到庭的被告,原审姚某未到庭应诉,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判决错误;姚某掌管车钥匙,具有是否借车给别人的决定权,姚某才负有审查义务,未尽审查义务的不是杨某而是姚某,杨某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具有借车决定权的人,更不是车辆使用人,原审判决杨某承担4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杨某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肖某四人答辩称:杨某上诉理由的第一点与本案无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均能证明薛某与姚某不熟,姚某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说是杨某跟姚某借车,杨某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了是杨某本人向姚某借车,再转借给朋友,一审中未找到姚某本人,最后通过报纸公告,杨某成为了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其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薛某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肖某四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某、刘某、姚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额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由薛某驾驶湘A697M7车辆撞倒行人张宏某,导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湘A697M7未购买交强险,一审判决薛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某、张某、张人某、陈某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车主刘某、姚某对以上薛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某赔偿肖某、张某、张人某、陈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199210元。各方均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依法对一审该部分判决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艳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刘某、姚某虽系湘A697M7车主,姚某是在杨某说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朋友使用后才出借车辆,姚某已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杨某向姚某借车后,姚某将钥匙交给杨某,从杨某拿到钥匙起,杨某成为了该车的实际管理人,杨某在借车后给了明知无驾驶资质的薛某使用,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有明显过错。故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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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曾艳红
审 判 员  李学军
代理审判员  昌 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丁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