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林琦,男。
委托代理人蒋隆旭,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双牌县天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健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荣克,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琦诉被告双牌县天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药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林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旭、被告天鹏药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琦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自称要创办天鹏药业公司,并要求原告入股,原告投入股金20000元。原告入股之后,要求被告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成立并管理公司,可被告既不依法成立公司,也没有编写公司章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经营收入也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健鹏掌管,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林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收据2份,用于证明被告天鹏药业公司于2013年2月7日、4月16日两次共收到原告股金19000元。此外,还有1000元股金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条。
被告天鹏药业公司的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2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鹏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林琦要求被告天鹏药业公司退还股金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告林琦所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经双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依法成立,成立时的股东有唐健鹏、唐正、秦科荣、林琦;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制定了公司章程等;公司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负责人严格依照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建账、记账。2、原告林琦要求被告天鹏药业公司退还股金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不符合《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收购原告股东的情况;3、被告天鹏药业公司没有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形,不存在退还原告的股金情形。
被告天鹏药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天鹏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用于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成立;
3、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用于证明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成立、经营及股东分工情况、吸收新股东并形成股东会决议。
原告林琦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林琦提供的2份收款收据,被告天鹏药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天鹏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林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没有会议参加人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8日,原告林琦与唐健鹏、唐正、秦科荣等4人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天鹏药业公司,并制定了天鹏药业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00000元;各股东出资额及所占比例为:唐健鹏出资额为人民40000元,出资比例为40%;林琦出资额为人民20000元,出资比例为20%;秦科荣出资额为人民20000元,出资比例为20%;唐正出资额为人民20000元,出资比例为20%;各股东所认缴出资分期缴付,唐健鹏于2012年12月17日前缴足首次出资额30000元,其他资金应于2014年12月16日缴足;唐健鹏为天鹏药业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秦科荣为天鹏药业公司监事,任期3年。同年12月20日双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天鹏药业公司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唐健鹏,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为3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20日、2月7日、4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股金1000元、18000元、1000元,合计20000元。由于被告公司管理不完善,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琦要求被告天鹏药业公司退还股金,其行为性质属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诉称天鹏药业公司未注册登记成立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春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