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00048号
原告某监狱。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永玲,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曹**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监狱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定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殷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监狱委托代理人唐永玲,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监狱诉称:2011年11月19日晚,原告的司机尹某某驾驶湘M91643号宇通公交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交警队门口路段时,因避让不及时,将行人蒋某某撞到,造成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0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赔偿蒋某某医药费、伤残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9309.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报险后,被告以原告司机尹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理赔。被告在保险单中的驾驶人员一栏为空白,不尽注意审查义务,同样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没有尽提示告知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无效。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9309.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尹某某驾驶湘M91643号大型客车持有的是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大型客车的驾驶资质(即A1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在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相关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本案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晚19时35分,原告的司机尹某某驾驶湘M91643号大型客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交警队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避让横路的行人,将行人蒋某某撞到,致使蒋某某受伤。2011年11月30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经东安县交警大队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司机尹某某赔偿蒋某某医药费、伤残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819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司机尹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理赔。遂酿成此案。
另查明,原告司机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驾驶证为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大型客车的驾驶资质(即A1驾驶证)。
再查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盖有公章,其内容已表明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并且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以及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原告投保保单抄件及驾驶员尹某某驾驶证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尹某某驾驶湘M91643号大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是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大型客车的驾驶资质(即A1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相关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即本案原告)追偿。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盖有公章,其内容已表明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并且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保险公司不尽提示告知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在与受害人蒋某某达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共计128190元以后,受害人蒋某某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并且,本案原告本身就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不再负有其他赔偿义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监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某监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定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小亮
附法律条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