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沅执字第153-2号
申请执行人李绵长,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香草村第二村民组,身份证号:4323261950********。
申请执行人李伟保,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桂花村第四村民组88号,身份证号:4309231965********。
被执行人黄长庚,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三眼塘镇永丰坝村八村民组250号,身份证号:4323021962********。
本院在执行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沅民二初字第79号李绵长、李伟保与黄长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长庚应向申请执行人李绵长支付货款6169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680元、执行费825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黄长庚在当日支付给李绵长、李伟保现金55000元以了结本案的全部执行,余款李绵长、李伟保表示放弃。被执行人黄长庚已按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79号李绵长、李伟保与黄长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孙 智 余
执行员 杨 立 民
执行员 彭   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伍昌(代)
执行和解笔录
时间:2014年6月27日
地点: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执行员:孙智余、彭泉
记录人:彭泉
申请执行人:李绵长、李伟保
被执行人:黄长庚
执行员:我们是沅江市人民法院干警(出示工作证),本院在执行李绵长、李伟保与黄长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被执行人黄长庚申请法院请求与申请执行人李绵长、李伟保进行执行和解,今天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
李绵长:要得,同意和黄长庚进行执行和解。
李伟保:同意和黄长庚进行执行和解。
执行员:就本案执行,黄长庚应付李绵长、李伟保货款61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同年5月25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负担诉讼费680元、执行费825元。双方有何意见?
黄长庚:我买他们的这批货加工后,亏了不少的钱,现在我经济也困难,想请他们二位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少点钱。
李绵长:我同意少点,就本案货款及利息与我们已交纳的诉讼费680元,现只要求黄长庚支付我们现金55000元就了结本案的全部执行,其余的应付部分我们表示放弃,但执行费825元由黄长庚负担,55000元必须在今天付清。
李伟保:我同意李绵长的意见,就本案货款及利息与我们已交纳的诉讼费680元,现只要求黄长庚支付我们现金55000元就了结本案的全部执行,其余的应付部分我们表示放弃,但执行费825元由黄长庚负担,55000元必须在今天付清。
黄长庚:好的,我同意李绵长、李伟保意见,以55000元了结本案的全部执行,执行费825元我负担。
执行员:(2014)沅执字第203号李绵长、李伟保与黄长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本案黄长庚应付李绵长、李伟保货款61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同年5月25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负担诉讼费680元,执行费825元。现由黄长庚在当日支付给李绵长、李伟保现金55000元以了结本案的全部执行,黄长庚其余应付部分李绵长、李伟保表示放弃。
二、执行费825元由黄长庚负担。
双方是否听清了协议内容,协议内容是否有出入?
李绵长:听清楚了,协议内容没有错,没有出入。
李伟保:听清楚了,协议内容没有错,没有出入。
黄长庚:听清楚了,协议内容没有错,没有出入。
执行员:双方核对笔录,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