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42号
原告袁可德,男。
委托代理人毛善学,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
负责人张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古月,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袁可德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第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袁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善学,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古月、刘立强,第三人中恒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可德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购买了1台挖掘机,产品型号CLG920D,发动机号75155794,出厂编号BE023282,底盘号/车架号920L11WJ0020/920L11WJ0020。购买时,由第三人中恒租赁公司代为向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原告缴纳了保险费18428.82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2012年10月24日8时许,原告的工作人员陈同军在使用挖机清理双牌南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采石场的碎石时,石场半山腰突然掉下约5—6吨的巨大石块,导致挖机严重受损,陈同军被碾死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挖机受损的各项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修理费361435元(其中:材料费78840元、配件费282595元)的90%,计325292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挖掘机被送修理厂所花费的吊车费4000元、往返拖运费12000元(单程运费6000元)的90%,计14400元;3、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0日起每月赔偿原告挖掘机租金30000元的90%即27000元。
原告袁可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机械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袁可德受损的挖机是第三人中恒租赁公司代为向被告投保的,挖机受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以后才见到保险单及背面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极为细小的字体,正常人无力辩认;
2、保险业专用发票1张及施工机械险服务卡1张,用于证明投保人是原告袁可德,并缴纳了足额的保险费;
3、《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初步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袁可德的挖机在采石场被半山腰突然掉落下的巨石砸损,该次事故的发生与人为资质无关;
4、发票1张、唐建军收条1张,用于证明花吊车费4000元,单程运费6000元;
5、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6S店工时材料费结算清单、袁可德事故机配件更换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挖机修理费共计361435元,并已于2012年12月20日前修复;
6、《挖机租赁合同》1份,收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袁可德的挖机受损后于2012年10月29日租赁采石场挖机,租赁费30000元/月;
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只与第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第三人是保险受益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没有天气异常,本次事故是由于死者陈同军无证、违规操作时碰撞到石头导致石头掉落造成,不属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偿;对证据4、5有异议,修理费是原告单方操作,未经过保险公司、物价技术部门的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因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一、施工机械保险是第三人中恒租赁公司向被告投保,本案原告为袁可德,而非中恒租赁公司,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根据保险法及施工机械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理由: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租金每月27000元系间接费用;2、在此次事故死亡的司机陈同军无操作资格,原告所提供的操作证明明显是伪造的,因为:(1)操作证身份证号与死者身份证号完全不符合;(2)照片背影与证件背影不符,且照片及姓名上无钢印覆盖;(3)操作证已经过期。
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1份、发票1张,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真正的被保险人是第三人,虽然付款人是原告,但实际被保险人、受益人是第三人,不是原告;
2、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明无操作证件进行操作发生事故的,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免责;
3、陈同军的身份证、操作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
4、永州市气象台气象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2日晚未发生气象方面的灾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也未向投保人作说明,属无效条款;证据2、3,因不是原件,原告不予质证;证据4,气象是预测,不能完全准确,但事故发生是事实。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是气象台发布当天晚上的气象情况。
第三人中恒租赁公司辩称:原告袁可德于2011年4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编号LGR-113-110080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柳工牌CLG920D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融资额为733500元。同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施工机械险及施工机械附加第三者险、施工机械附加整机盗抢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原告亦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3月12日止共拖欠第三人到期租金及罚息共计120070.69元。因第三人是被保险人,若保险能理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扣除原告拖欠的租金及罚息后,剩余款项再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相关专业部门作出的意见书,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5,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翻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租赁合同中甲方“双牌南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采石场”的老板是谁未注明,只加盖了该采石场的印章,无采石场老板或其授权的相关人员的签名,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挖掘机施工场地及该挖掘机的出租人均为“双牌南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采石场”,即该采石场向原告出租挖掘机为自己清理碎石,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告提供租赁费票据亦为一般的手写收据,而非正规的税务发票,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的背面所附的保险条款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死者陈同军的身份证与操作证的身份证号码虽不相一致,但此两证均系复印件,不能以陈同军的身份证印证陈同军的操作证的真伪,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袁可德与第三人中恒租赁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3-110080),原告向第三人融资租赁柳工牌CLG920D(出厂编号:BE023282)挖掘机1台,租赁期限36个月,融资额为733500元。同日,第三人中恒租赁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向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前述融资租赁的挖掘机投保施工机械保险及其附加第三者险和整机盗抢险,投保单号为NO:13065167,保险费合计为18428.80元,该投保单特别约定:1、本投保单是投保人投保要约,未经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不成立。2、经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保单签发后,除另有约定,投保人经过15天宽限期后如仍未缴清保险费,保险合同自动失去效力。当天,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签发了施工机械保险单(保险单号码:A0570012524164),该保险单的主要内容有:被保险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标的:CLG920D柳工挖掘机(发动机号:7515594;出厂编号:BE023282;底盘号/车架号:920L11WJ0020/920L11WJ0020);主险: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按重置价值;保险金额为662867元;附加险:施工机械附加第三者险和整机盗抢险;保险费合计:18428.82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赔偿时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按损失金额的10%扣除(绝对)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次日,原告袁可德向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8428.8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1093959)和施工机械险服务卡,其中发票上载明:付款人:袁可德;承保险种:施工机械保险(2009版);保险单号:A0570012524164;服务卡上载明保单号为A0570012524164;保单号后面还打印了“袁可德”的名字。2012年10月24日8时许,原告雇请的挖掘机师傅陈同军操作前述挖掘机在双牌南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采石场作业时,石场半山腰突然掉下一块约5—6吨的石头砸中该挖掘机驾驶室,造成该挖掘机大部分被损毁及司机陈同军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012年10月26日,原告袁可德将该挖掘机运至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6S店(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中部国际机械物流园)进行维修,花吊装费4000元,拖运费6000元;2012年12月20日,经该修理店结算:维修工时费为78840元(含施救费15000元),配件材料费为282595元,两项合计为361435元;由于原告袁可德一时无力支付维修费,该挖掘机现仍被维修店留置。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投保单背面所附《施工机械保险条款》(2009版)的有关条款内容如下: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第四条: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保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及自然灾害引起的突发性滑坡和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突然塌陷。第五条:在施工场地范围内,保险标的在被有操作资格的人员使用、维护和保养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建筑物倒塌。”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标的的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件;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七)各种间接损失;(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恒租赁公司以向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施工机械保险投保单欲对出厂编号为BE023282的CLG920D挖掘机投保施工机械险及其附加险为要约,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以签发相应的施工机械保险保险单为承诺,双方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在此之前原告袁可德作为承租人已就该保险标的(挖掘机)与第三人(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袁可德在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交纳了全额保险费,被告也在开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上载明付款人为袁可德,发放的施工机械险服务卡载明客户名称亦为袁可德,故前述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袁可德,且原告袁可德对保险标的(挖掘机)具有保险利益,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袁可德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袁可德在使用该租赁物(挖掘机)的过程中,挖掘机被巨大石块意外砸中,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挖掘机受损而遭受的修理费、吊装费、拖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费用为:修理费361435元,吊装费4000元,拖运费6000元,合计371435元,按合同约定扣除10%绝对免赔率(因高于绝对免赔额2000元),即扣除损失额37143.50元(371435元×10%)后,应予赔偿的金额为334291.50元(371435-37143.50)。原告要求赔偿挖掘机维修所需的往返拖运费,因原告至今为止只支付了单程运费6000元,其余6000元运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袁可德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理由前已述及),且第三人中恒租赁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过程中对袁可德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挖掘机司机陈同军无操作资质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予以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是被告仅以陈同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操作证复印件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主张其操作证系伪造的证件,其依据明显不足;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对其提出的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施工机械保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标的的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件;”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不产生效力。关于第三人中恒租赁公司要求将应获得的赔偿款先行支付原告所拖欠的租金,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袁可德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34291.50元;
二、驳回原告袁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065元,原告袁可德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伍爱
审 判 员  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