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建国,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中午,因刘福春将建房的钢筋堆放在被告人刘某某家门前一事引发争吵,致使双方相互殴打,刘福春拿钢筋打被告人刘某某左大腿一下,被告人刘某某却扁担将刘福春的左手食指打伤。双方发生殴打后,于2012年9月7日、14日经公安机关委托永州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受伤害属轻微伤,刘福春左食指近节指骨粉粹性骨折属轻伤。本院通知被害人刘福春进行诉讼时,被害人主动放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鱼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唐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福春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很不完善,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的证据有一定瑕疵,从发生斗殴致伤到伤情鉴定有很长一段时间,严重后果的形成是否是被告人行为所至有置疑,属疑罪,但被告人现已认罪,是真意保留;且本案是民间纠纷所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被害人没有损失依据,致使协商未果,证明被告人是诚意悔罪的,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请给予拘役或缓刑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后果有存疑,但未提供排除被害人轻伤与被告人行为无联的依据,据此对疑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拘役或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是持械斗殴伤害,该行为对人生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对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案情实际和被告人认罪悔罪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平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