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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黄海富(身份证号码4301051946********),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明德村4号1栋1门502房。
被告何浩武(身份证号码4301211964********),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派出所向阳湖责任区车站北路117号706室。
原告黄海富因与被告何浩武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富诉称:2007年7月25日,何浩武向黄海富借款500000元用于基建工程项目的质保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后,何浩武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向黄海富请求延期付款。黄海富曾两次同意延期付款。何浩武于2011年2月2日、2012年1月22日重新向黄海富出具借条。2012年6月6日,何浩武向黄海富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0月归还黄海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60000元,并愿意将长沙市车站北路117号瑞丰苑706号住宅抵押给黄海富。之后,黄海富多次向何浩武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何浩武返还黄海富借款本金500000元;2、何浩武支付黄海富借款利息400000元(从200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利率1.5%/月);3、何浩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浩武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何浩武向黄海富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海富500000元,半年内归还(月息1分5厘)。2011年2月2日,何浩武重新向黄海富出具借条,确认截止至2011年2月2日,其所欠黄海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5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底前归还。2012年1月22日,何浩武再次出具借条确认,截止至2012年1月22日,其共欠黄海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33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如过期不还,则以其房屋抵押。2012年6月6日,何浩武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所欠黄海富借款本金及利息860000元于10月归还,逾期未归还,则以车站北路117号瑞丰苑706号房屋抵押给黄海富(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黄海富向何浩武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2007年7月25日借条、2011年2月2日借条、2012年1月22日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海富与何浩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海富已履行了给付货币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何浩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海富要求何浩武支付的400000元借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黄海富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浩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付原告黄海富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何浩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黄海富借款利息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360元,由被告何浩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明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