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常鼎民再第00002号
原审原告周彩娥,女,汉族,住上海市XXXX。
原审被告丁唐明,男,汉族,住湖南省XXXX。
原审原告周彩娥诉原审被告丁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常鼎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常鼎民监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周彩娥与原审被告丁唐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涉案诉讼标的为610万元,违反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补充通知》的有关内容,该通知确认本院受理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为200万元以下,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审审理的原审原告周彩娥与原审被告丁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违反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超出了本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审原告周彩娥的起诉。该调解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2012)常鼎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
驳回原审原告周彩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是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旷能力
审判员 田 丽
审判员 李春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