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常鼎民再第1号
原审原告李国华,男,汉族,住云南省XXXX。
原审被告杨晓曼,女,汉族,住湖南省XXXX。
原审原告李国华诉原审被告杨晓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常鼎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常鼎民监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李国华与原审被告杨晓曼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涉案诉讼标的为420万元,违反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补充通知》的有关内容,该通知确认本院受理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为200万元以下,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审审理的原审原告李国华与原审被告杨晓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违反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超出了本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审原告李国华的起诉。该调解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2012)常鼎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
驳回原审原告李国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旷能力
审判员 田 丽
审判员 李春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
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
法院管辖。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
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
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