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国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友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惊涛,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友乐、周惊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次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涛、代理审判员马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上诉人人民财保湘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立伟、被上诉人胡友乐、周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周惊涛驾驶牌照为湘C2211A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凤凰路湘潭县房产局地段时,撞上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胡友乐,造成原告胡友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的第2011-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惊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友乐无责任。原告胡友乐被送至湘潭县中医院治疗2天,由于伤情较重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261天,原告还在衡山县伤科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2年2月27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潭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一)根据自诉、医院病历、司法医学检查,伤情诊断为:1.右侧颞枕骨骨折并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第6-7肋,右第7、8、9、10、l1、12肋骨)并双侧胸腔积液。(二)其损伤的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三)经会诊,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其中胸部创伤致8根肋骨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已构成玖级伤残。(四)建议伤后治疗遵医嘱,费用凭据;适时医嘱取内固定,费用遵医嘱(湘潭县人民医院骨科估算为10000元-12000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友乐所受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周惊涛所驾驶的湘C2211A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属于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胡友乐受伤前在花石镇敬老院工作,月工资2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2元(12元/天×261天)、误工费30320元(2400元/月÷30天,即80元/天×379天(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止)]、护理费30712.12元[86.27元/天(湖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488元/年÷365天)×(95天×2人+166天)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5月20日二人护理]、残疾赔偿金95056.2元{残疾赔偿金75376元(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0.2元[原告之父亲胡彐田62岁,母亲60岁,湖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5179元/年×(18+20)年×20%)÷2人供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44元,合计182264.32元。住院医疗费、鉴定费已由被告周惊涛支付。
该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惊涛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惊涛负全部责任,被告周惊涛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惊涛的湘C2211A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周惊涛的湘C2211A的小型越野客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周惊涛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300000元限额内赔偿损失。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62264.32元(182264.32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项合计18226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周惊涛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周惊涛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友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2264.32元;二、驳回原告胡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胡友乐负担550元,由被告周惊涛负担4200元。
宣判后,人民财保湘潭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胡友乐的护理费标准只能按67元/天,且其伤势达不到两人护理的程度,误工天数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经查,被上诉人胡友乐的月收入情况只有千余元,其误工费计算过高,被上诉人胡友乐伤势经住院治疗后已经痊愈,无需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不能以估费证明为赔偿依据,被上诉人胡友乐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二、被上诉人周惊涛的车系第二次出险,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需扣减10%的免赔率和200元的免赔额。
被上诉人胡友乐答辩称:被上诉人胡友乐在一审中提交医院科室证明,能证明被上诉人胡友乐伤势达到两人护理程度,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胡友乐的月收入情况,上诉人一审后走访、调查证明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是依据医疗证明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应扣除免赔率与免赔额的意见,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无责,所有责任均由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周惊涛承担,该上诉理由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周惊涛答辩,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民财保湘潭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胡友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资是1000元,不是2400元;证据2保险报告记录单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间第二次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加扣10%绝对免赔率,免赔额200元。
被上诉人胡友乐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胡友乐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情况被上诉人胡友乐不清楚。
被上诉人周惊涛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周惊涛不记得了,可以查记录。
本院认证,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系一审举证期限内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上诉人胡友乐的护理是否需要两人护理,一审认定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是否偏高;误工天数是否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计算是否过高;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是否能以估费证明为赔偿依据;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胡友乐的护理不需要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护理费偏高。湘潭市中心医院骨科出具了陪护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胡友乐从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5月20日需陪护两人,从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1月2日需陪护一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法院按湖南省2011年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488元/年÷365天=86.2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误工天数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胡友乐在一审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友乐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不能以估费证明为赔偿依据。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明确适时医嘱取内固定,费用遵医嘱,被上诉人胡友乐提供了湘潭县人民医院骨科估算为10000元-1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取内固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胡友乐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被上诉人周惊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胡友乐无责,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周惊涛的车系第二次出险,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是否需扣减10%的免赔率和200元的免赔额。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扣减10%的免赔率和200元的免赔额,二审中提出的保险报告记录单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被上诉人胡友乐负担550元,被上诉人周惊涛负担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次来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梦月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