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冷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林洋,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原告宋剑君,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曜鋆,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滨江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易平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洋、宋剑君与被告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寿成、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智、被告春秋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曜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洋、宋剑君诉称,200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7号第二层2063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在合同中双方对建设面积、房屋价款、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且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该房屋配备空调一台,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以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131000元,但事至今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523.5元及交付两证时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实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恒利公司;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原告购买了被告恒利公司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7号第二层2063号门面房一间,房产价格为131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依据合同,被告应每天支付违约金2%;证据三、购房款收费收据3张,拟证实原告付清了购房款等情况,收款人为春秋公司。
被告春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已经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春秋公司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签署方为原告及恒利公司,与春秋公司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春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恒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辨和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林洋、宋剑君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春秋公司没有异议,证据二,被告春秋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上该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6月14日被告恒利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原告林洋、宋剑君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恒利公司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7号第二层2063号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林洋、宋剑君,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该合同对房屋的面积、价格、交款时间、交房时间等方面做出了约定,约定出卖人被告恒利公司应当在2009年9月26日前将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林洋、宋剑君使用,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被告恒利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恒利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被告恒利公司的责任,买受人原告林洋、宋剑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被告恒利公司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原告损失;2、买受人原告不退房,出卖人被告恒利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该房屋的公共部分装饰和设备标准做了约定,约定为该房配备品牌空调。该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办理权属证书和银行按揭需由买受人缴纳的费用,可由被告春秋公司代收,由被告春秋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和国土证,并保证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合同约定标准交房给原告,否则承担需由出卖人被告恒利公司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被告恒利公司、被告春秋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和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洋、宋剑君于2009年6月14日交购房款20000元、2009年6月16日交购房款33000元,2009年6月21日交购房款78000元,共计131000元购房款全部付给了被告春秋公司,被告春秋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09年9月26日原告接收了该房屋,但至今被告均没有为原告办理该房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也没有为该房配备空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实现其诉请,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林洋、宋剑君与被告春秋公司、恒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清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登记,但被告至今没有办妥;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被告春秋公司、恒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不退房,被告恒利公司应当依约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春秋公司、恒利公司依约应当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办妥并交付给原告;被告春秋公司在此合同中约定,其也承担需由出卖人被告恒利公司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此房的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交房后的90个工作日内即计算到2010年2月6日止,从2010年2月6日至原告起诉时即2013年1月8日止共计1066天应为逾期天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131000元,故违约金应为131000×0.0001×1066=1396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林洋、宋剑君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7号第二层2063号的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林洋、宋剑君违约金13964.6元。
三、驳回二原告林洋、宋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88元,由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胡 林
审 判 员 黄寿成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