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冷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周顺芳,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委托代理人蒋超元,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琴玲,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
被告周顺春,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育才路海天花园1-3楼。
负责人伍孟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和平,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周顺芳诉被告周琴玲、周顺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翠霞、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在交通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记录。原告周顺芳及委托代理人蒋超元,被告周琴玲、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顺芳诉称,2012年11月14日7时30分,被告周琴玲驾驶湘MINB58号小型轿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方向行驶至花桥镇加油站路口段时,与被告周顺春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被告周顺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被告周琴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顺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周顺芳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左肩关节脱位并左尺神经等损伤,左胫、排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左下肢股脉栓塞,遗留左肩骨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现在住院治疗中,前期医药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近期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及再次取内固定手术费预计1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被鉴定人休息11个月,二人陪护1.5个月,一人陪护4个月;营养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前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91097.48元,原告自己垫付了医药费用34500元、门诊检查及购药费用871元,被告周琴玲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23300元医药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8669.38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0720元、伤残赔偿金9193.8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18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125.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周琴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顺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中不负责任;
3.保单二份,拟证实被告周琴玲驾驶湘MINB58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9月30日在太平洋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4.永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伤势情况及后续治疗检查的必要性;
5.收据清单、医药费发票、车票,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共花住院医疗费92731.48元、门诊医疗费871.9元、交通费182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周琴玲辨称,湘M1NB58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9月30日在太平洋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周顺春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1.保单二份,拟证实被告周琴玲驾驶湘MINB58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9月30日在太平洋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2.收据,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周琴玲为原告已势付医药费24000元;
3.照片,拟证实周顺春是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导致周琴玲当时看不清出事路口的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保辨称,1.本案被告驾驶的MINB5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请求法院在今天的法庭上见到的证据材料后,本公司再依据证据再提出自己的抗辨意见。
被告周顺春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周琴玲对周顺芳提供的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1.4不发表质证意见。太平洋财保对周顺芳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要求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由于重新鉴定没有出来,对该证据不质证;对证据4.5不发表质证意见。周顺芳对周琴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太平洋财保对周琴玲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周顺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周顺芳、周琴玲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太平洋财保当庭对周顺芳提供的证据1提出重新鉴定,⑴.太平洋财保既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没有书面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⑵.太平洋财保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定理由,对提出重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周顺芳提供的证据4.5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1月1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周琴玲驾驶湘M1NB58号小型轿车往永州市冷水滩区往花桥方向行驶,行至花桥镇加油站路口段,与被告周顺春驾驶搭乘原告周顺芳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顺春、周顺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琴玲安全意识不牢,未按规定操作且通过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周顺春法律意识淡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顺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责任。原告周顺芳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215天,花住院医疗费用92731.48元,门诊医疗费871.9元,共计93603.38元(含周琴玲垫付医疗费24000元在内)。2013年5月17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顺芳的伤势作出鉴定,周顺芳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左肩关节脱位并左尺神经等损伤,左胫、排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左下肢股脉栓塞,遗留左肩骨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现在住院治疗中,前期医药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近期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及再次取内固定手术费预计1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被鉴定人休息11个月,二人陪护1.5个月,一人陪护4个月;营养费1500元。原告周顺芳的经济损失按湖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核算为:医疗费93603.38元(含周琴玲垫付医疗费24000元在内)、继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8283元(18072元/年*4月+18072*1.5月)、伤残赔偿金9193.8元(6567元*14年*10%)、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18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3042.18元(含周琴玲垫付医疗费24000元在内)。被告周顺春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215天,花医疗费用93603.38元,湘MINB58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9月30日在太平洋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周琴玲驾驶湘M1NB58号小型轿车安全意识不牢,未按规定操作且通过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周顺春法律意识淡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顺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责任。周琴玲驾驶湘M1NB58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周顺芳在此次事故中经济损失由肇事车湘M1NB58号小型轿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周顺春受伤的损失,首先应由湘M1NB58号小型轿车的责任强制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用10000元按比例赔偿49%,计币4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按比例赔偿6%,计币6600元;余款120842.18元,由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按比例赔偿70%,计币84589.53元;由被告周顺春承担次要责任赔偿30%,计36252.65元;本案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应由被告周琴玲承担次要责任赔偿70%,计币490元,由被告周顺春承担次要责任赔偿30%,计币2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顺芳115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比例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顺芳84589.53元;
三、被告周琴玲垫付的24000元在上述的11500元和84589.53元赔偿款中给付;
四、限被告周琴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顺芳490元;
五、限被告周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顺芳36462.6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3元,由被告周琴玲负担1892.1元,由被告周顺春负担8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胡林
审 判 员  蒋翠霞
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八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
保险事故事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台缺点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比例免赔率免赔:
(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阴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