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某某,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某某,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桑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宽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安羽担任记录。原告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8年3月30日在东安县石期市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生育一男孩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在小孩一岁多的时候,因为原告一直忙于工作,双方因感情和生活问题一直争吵不休,被告于1999年12月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直到2002年被告才出现,回家看了小孩就走了,没有在家居住。原告因顾念小孩,不想家庭破裂,但被告不顾家庭和感情,自1999年外出后,与原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桑某乙由原告自愿抚养至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3.秦德华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及夫妻关系不好;
4.秦海燕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及夫妻关系不好;
5.陈建军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
6.陈敬格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4、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关系非常要好,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没有提供具体时间,对此有异议。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自嫁给原告后,自知相貌平平,故尽心操持家务,孝敬公婆,并随夫到零陵打工谋生。但是婆家总是不待见被告,总是百般刁难,就是不肯接纳被告。现原告称感情已经破裂,只要把小孩、财产处理好,且被告现在身患疾病,没有地方居住,应当得到应有的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顺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说的时间不对及原告与蒋四明的关系好。
2.被告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有腰间盘突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因这些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8年3月30日在东安县石期市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生育一男孩桑某乙。小孩出生后,双方因家庭、感情和生活问题有过争吵。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家庭生活和感情问题一直有争吵,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桑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宽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安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