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望,女。
法定代理人张柏粱,男,系上诉人张望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舞,男。
委托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红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先宏,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望、龙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望的法定代理人张柏粱、委托代理人陈钊,上诉人龙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然,被上诉人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龙舞驾驶车牌号为湘CX2855的出租车由一大桥路口往十八总方向行驶,行经人民路朝阳街路口事发地段,与其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望相撞,造成原告张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被告龙舞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至2012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88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28134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龙舞支付。2012年6月4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潭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叁个月,治疗费用叁仟元左右。(五)适时取出左踝内固定,预计费用伍仟元左右”,“被鉴定人张望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张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交通费472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76元,补课费30400元,共计61664元。被告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系湘CX2855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租赁给被告龙舞使用。被告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为湘CX2855号出租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望就读于湘潭市云龙试验中学,在即将面临中考之际因本案交通事故使其不能在校正常学习,为不影响升学考试成绩,在湘潭市云龙试验中学提出书面建议的情形下,原告张望的法定代理人张柏梁在原告张望住院期间聘请了两位家教老师,按每小时50元计费,两位家教老师共收取补课费用共计30400元。综合查明的事实,该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交通费352元。2、护理费7280元。因原告共计住院88天,前16天聘用2人进行护理,后72天仅聘用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院酌情以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0元/天×(16天×2人+72天)=7280元。3、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28134元,已由被告龙舞支付,且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潭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定,取内固定的5000元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后期门诊治疗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鉴定费976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该院予以支持。7、补课费30400元。因原告张望系未成年学生,与受害人是成年劳动者不同,不会产生误工费,但其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接收学校教育,若该状况不能得到补救,必然对原告的学业和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根据“损益相当”的损害赔偿原则,只要未成年学生提供的补课证据能够证明损害是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且处于合理范围内,因补课产生的损失,就应根据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聘请老师产生的补课费用是客观发生且合理的,原告提供的补习合同书、补课费收条和云龙中学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补课费30400元。这部分费用与被告龙舞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予以认可。以上合计46064元。
原判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龙舞严重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且对路口行人动态估计不足,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望在路口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龙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望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共计76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补课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龙舞已支付的医疗费28134元,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共计赔偿14688元给原告。交强险部分赔偿完毕后,原告尚有损失31376元需要赔偿,对该部分损失因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龙舞承担。被告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望与被告龙舞的过错程度,酌情划分责任比例为原告张望承担30%,被告龙舞承担70%。故被告龙舞应赔偿原告2196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688元;二、由被告龙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张望的损失21963.2元;三、驳回原告张望对被告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龙舞负担。
宣判后,张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显失公平;二、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一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抚慰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未判决后期治疗费3000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1000元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龙舞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望的补课费损失为30400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976元,补课费30400元,不属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上诉人龙舞承担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张望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应向上诉人龙舞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557元。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是:我公司买的理赔金额是50万元,而且我们也有规定,扣除保险外,除了司机家庭情况特别困难外,我们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公正,程序合法。在没有新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事故责任书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凡是道路交通事故未构成残疾的,均没有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应当由上诉人提交相应的票据,一审没有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补课费请二审予以核实,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责任划分不当。根据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张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一审据此认定张望在本案中负30%的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望认为一审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否应判决给予上诉人张望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望受伤后经鉴定,未构成残疾,因此一审未判决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处理上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张望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能否认定。对于上诉人张望的后期治疗费用,二审中经过庭审调查,上诉人张望陈述后期治疗是在社区门诊治疗,也没有发票提供。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望的后期治疗费用的认定,应以实际治疗后医疗机构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作为依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张望未提供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张望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3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张望的营养费认定是否过低。经审查,一审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以维持。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望补课费损失是否与事实不符,该项损失与鉴定费976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经审查,上诉人张望受伤后,需继续学习,其聘请老师进行补课属于合理的范畴,对于相关补习费用,一审上诉人张望提供了补习合同、补课费收条及云龙中学的证明,能够证明该笔费用产生的情况,因此一审认定该笔费用正确。补课费30400元及鉴定费976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龙舞上诉认为补课费认定不合理以及要求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补课费的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六、上诉人张望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医疗费7557元。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望并未就该笔医疗费进行起诉,因此住院医疗费的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张望负担620元,由上诉人龙舞负担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