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楼民吕初字第147号
原告李曼,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鸥,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岳阳市南湖旅游度假区刘山庙居委会,住所地岳阳市南湖旅游度假区七楼。
法定代表人李清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振兴,男,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李曼诉被告岳阳市南湖旅游度假区刘山庙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曹成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南湖旅游度假区刘山庙居委会王家组居民,2008年4月17日用15000元向刘山庙社区负责人许永红、罗先耀购买一套置换房指标,并付了购房款60000元。刘山庙社区承诺在2010年5月按每平方米700元的价格在16栋西单元302房(东)安排原告一套面积133平方米的住房。然而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居无定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交易成立,判令被告按原约定房价立即将位于岳阳市南湖旅游度假区临湖新区16栋西单元302号房(面积133平方米)交付原告并立即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原告五年的利息损失和租金损失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刘山庙居委会居民。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岳阳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岳阳市国土资源局通告一份,证明原告可以购买多余的还建房。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购买款收据、承诺书、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以每平方米700元的价格出售房屋一套,刘山庙居委会的书记、主任、南湖旅游度假区的常务副主任陈克祥都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0000元及置换指标款15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会议备忘录一份,证明刘山庙居委会全体成员开会后集体认可收取了原告75000元,同意给予原告安置房指标一套。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则上居委会是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的,刘山庙居委会为拆迁工作成立了工作小组,该小组打分是没有通过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岳阳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岳阳市国土资源局通告一份,证明原告不属于享有安置房的对象。原告认为原告本来就不属拆迁还建的对象。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南湖旅游度假区刘山庙居委会王家组居民。2005年9月,岳阳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发布关于《刘山庙半岛开发建设范围内居民房屋拆迁补偿与还建安置的诺干规定》的通告,其中第七条通告内容为“若还建房有余,则按一定条件排队选购”。2008年在刘山庙居委会开发拆迁工作中因积极配合相关工作,经市政府和拆迁指挥部有关领导批示,安排给原告一套大号还建房,原告于2008年4月17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75000元,其中60000元出具了收据,15000元没有出具任何收据,刘山庙社区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本居委会王家组居民李曼在刘山庙开发拆迁工作中相应政府号召,支持南湖开发,积极搬迁位于刘山庙开发区的私房一处,面积303平方米。当时,市政府和拆迁指挥部有关领导曾批示,安排李曼一套大号还建房。李曼于2008年4月17日向刘山庙居委会交了还建房的购房款及费用75000元。为有利于整个拆迁工作全面顺利完成,按照统筹安排,刘山庙居委会承诺在2010年5月份按每平方米700元的价格,安排李曼一套大号还建房。特此承诺。”,刘山庙居委会的主任、书记及南湖旅游度假区的常务副主任陈克祥均在此承诺书上签字证实,刘山庙居委会加盖了公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一直未作答复。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南湖街道拆迁安置办主任莫万军根据街道工委苏书记、沈主任、黄书记的安排,召集刘山庙社区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就原告的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最终形成决定:“1、李曼同志拆迁安置问题在现有建成的多层安置房中做工作妥善安置。2、李曼同志安置房价格按社区现有边缘户安置政策执行,即均价壹仟壹佰元每平方米。”但该决定形成后一直没有兑现。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及拆迁过程中原告的实际情况,集体研究决定在多余的安置房中让原告选购一套,并收取了原告相关费用,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提出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本案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按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安置房屋,而是要求被告兑现承诺、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拆迁还建过程中的安置纠纷,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原约定房价立即将位于岳阳市南湖旅游度假区临湖新区16栋西单元302号房(面积133平方米)交付原告并立即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虽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原告购买房屋的具体房号,考虑到被告在实际操作当中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剂,故不宜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岳阳市南湖旅游度假区临湖新区16栋西单元302号房判决给原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原告五年的利息损失和租金损失35000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租金的实际发生,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则不存在有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阳市南湖旅游度假区刘山庙居委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给原告李曼大号还建房一套。
二、驳回原告李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岳阳市南湖旅游度假区刘山庙居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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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罗颂利
审判员 孙放军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