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沙。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佑明。
委托代理人胡义礼,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光明。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进。
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吴佑明诉张光明、李德良(已于2012年11月7日去世)、吴进、胡沙合同纠纷一案,大通湖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大法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胡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2012年11月15日宣判前,李德良已经去世,但一审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通知李德良的继承人承担诉讼,其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2)大法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孟令球
审判员  陈洪祥
审判员  郭柏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