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古行初字第3号
原告何宝键,男,土家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伍玉珍,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晏,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古丈县古阳镇正街。
法定代表人邓晓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树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艳红,女,土家族,公务员。
第三人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丈县分公司。
负责人阳坚,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何宝键因对古丈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3日给第三人颁发古国用(2010)第0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宝键,被告法定代表及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3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古国用(2010)第0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号: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所受理的土地登记是依据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而作出的。
第二组2号:古丈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及红线图;
第二组3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
第二组4号:拍卖成交确认书。
该部分证据拟证明本案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
第三组5号:地籍调查表。
拟证明被告依照相关技术规程,对第三人取得的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指界等工作。
第四组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拟证明本案第三人取得相关国有土地的具体情况。
第五组7号: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
拟证明因与原告相邻部分的土地界限未发生变化可不重新指界。
第六组8号:原告及第三人的用地红线图。
拟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用地不存在重叠、交叉等情形。
原告何宝键诉称,2009年4月3日自己从古丈县古阳镇古丈坪居民委员会处购得房屋一栋,后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古国用(2009)第039号)。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以本人侵权为由诉至古丈县人民法院后,才知道在2010年9月3日被告违反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定程序,没有调查、测绘,告知邻里参与指界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并给第三人颁发了古国用(2010)第0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古国用(2010)第0102号土地使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000**596号房屋产权证;
拟证明原告是该房的产权人,建筑面积为73.04平方米。
何宝键与古丈坪社区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拟证明原告取得了古丈县古阳镇河街路社区的房地产,并约定土地一并转让给原告,面积约39平方米。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古丈县古阳镇古丈坪社区居民委员会);
拟证明1998年地籍调查结果当时的居委会与县招待所的界限是以招待所的墙边为界。
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拟证明原街道公司的用地情况。
5、原古丈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土地权属证明;
拟证明1988年地籍调查招待所的地界,西至河街以人行道为界。
伍秉慧的询问记录;
拟证明原告现河街门面后面的空地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当时招待所的传达室是居委会临时借给对方暂用的。
张德玉的调查笔录;
拟证明当时的居委会与招待所的地界是以水沟为界。
柯明礼的询问笔录;
拟证明当时居委会门面(现原告房屋)后的地盘属于原居委会的地盘。
古丈坪社区居委会的收据;
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古阳镇河街房后的空地是居委会1986年4月14日以5200.80元购买的。
现场照片;
拟证明自己房屋(背对)左侧飞檐下的土地已由被告确权给第三人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的历史界限(围墙)。
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辩称:古丈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本案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申请人的身份、权属来源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后,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流程实地查看,因该宗地四至近十余年现状没有改变,县国土资源局曾于1998年对该宗地作过详细的地籍调查。根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第10.4.2.1条:“已完成指界或土地登记,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可不重新指界”的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古国用(2010)第0102号土地使用证》。我方在本次土地登记行为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没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丈分公司经本院通知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共向本院提供的六组(八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何宝键向本院提供了10份证据。第1、2、10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3、5号证据填写的四至界线,是权利人申报时填写的界线,应以职能部门审核批准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4、6、7、8、9号证据,因与1998年古丈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古丈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和古丈县古阳镇古丈坪居民委员会进行土地调查时的指界资料(经原单位负责人签章认可)及宗地图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宝键与第三人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丈分公司在古丈县古阳镇各自拥有一块国有出让地,两块地相邻,且均属继受取得,两者均不是土地使用权的原始权利人。原告何宝键现古阳镇河街房屋(产权证号: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000**596号)原权利人为古丈县古阳镇古丈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双方于2009年4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后,依法流转,原告于同年5月21日办理了古国用(2009)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丈分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在古丈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破产拍卖中竞买得原古丈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房地产,并于同年9月3日办理了古国用(2010)第0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原告与第三人取得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双方的原国有土地使用人使用的土地已由古丈县国土资源局完成了地籍调查,并经相邻各方指界、签字,并于1999年绘制了宗地图。原使用人对土地的四至界线均无异议。另查明现原告与本案有关的在古阳镇河街房屋(背靠)左边飞檐及屋后楼梯下的土地属第三人土地使用范围(因历史原因形成)。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4号》答复:关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原告对被告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原告和第三人通过法律许可的国有土地流转方式,分别从原古丈坪社区居委会和古丈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获得了相邻两块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的原权利人古丈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与原告的原权利人古丈坪社区居委会使用的土地于1998、1999年经古丈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双方作为相邻土地的使用人在调查资料上均已签字、指界,并绘制了宗地图;原权利人之间并无争议,且宗地图不存在重合、交叉的情形,双方的用地属相邻关系,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及界限十分清楚,从未发生变化。被告在给原告及第三人颁证时,均延用原权利人的宗地图;且县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颁证时,因该地属已完成指界或土地登记,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可不重新指界的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发证前未邀请自己现场指界,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并对第三人的申报资料予以审查,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有效,事实清楚。综上所述,被告在给第三人颁发《古国用(2010)第0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宝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宝键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图
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
人民陪审员  田迤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