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耒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何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女。系原告何某某之妻。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守华,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漠起,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泉、被告陈某某、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守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28日,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关联性予以鉴定。2013年7月16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于2013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泉、被告陈某某、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谢某某诉称:2012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湘AJY683小轿车,沿耒阳市高联线由西往东行驶,在倒车时遇同方向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原告谢某某行驶至事发路段,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何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陈某某在支付96000元医疗费后,便以肇事车投保了保险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6422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3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费1300元,其他损失250元等,共计198308.8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26970.77元、误工费990.25元、护理费172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31166.39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96000元,还需向两原告支付133475.21元,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谢某某变更医疗费数额为28641.07元,增加了1670.3元,二原告并同意将其二人的各项损失合并在一起处理。
原告何某某、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情况。
证据2、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何某某、谢某某的损害结果、治疗经过及需加强营养。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术)为8000元,损失工作日为12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及所用鉴定费为1300元。
证据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何某某的治疗费为64222.6元,原告谢某某的治疗费为28641.07元。
证据5、书面证明、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二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600元。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何某某、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何某某、谢某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损失工作日120天过长,应按9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为4000元比较合理;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只能认定25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7、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为原告何某某垫付了门诊费2141元,为原告谢某某垫付了门诊费2781.7元,共计4922.7元。
经质证,原告何某某、谢某某、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8、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湘AJY683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经质证,原告何某某、谢某某、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某某的残疾程度、二原告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
证据9、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何某某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Ⅸ级。
证据10、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何某某非外伤必需用药物费用及非外伤必需治疗费用合计1300.3元。
证据11、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谢某某非外伤必需用药物费用及非外伤必需治疗费用合计3391.3元。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9-11均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工作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无依据等情形,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已予以准许。二原告在证据6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只有250元,被告陈某某、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也认可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拟证目的与证据6中的票据不相吻合,证据6不能达到证明二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600元的目的。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陈某某、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身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11是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而作出的,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认定。另查明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何某某、谢某某被送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某某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多处骨折、左前交叉韧带损伤、胸外伤、脑梗塞、肾结石;原告谢某某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肝内小襄肿、尿道外口肉阜。原告何某某、谢某某在该院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9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分别为34天、20天。原告何某某共用医疗费66363.6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门诊费2141元;原告谢某某共用医疗费33563.77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门诊费2781.7元。此外,原告何某某、谢某某在住院期间共用去交通费25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给二原告现金96000元。经原告何某某委托,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日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程度等事项分别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二期手术)及住院费用预计约8000元,损失工作日为120天,建议护理依赖时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所用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支付。经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4日对原告何某某的残疾程度重新给予鉴定,鉴定意见是: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Ⅸ级。此项鉴定费用1782元已由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经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4日对原告何某某、谢某某的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何某某、谢某某的非外伤必需用药物费用及非外伤必需治疗费用分别为1300.3元、3391.3元。此项鉴定费用2405元已由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谢某某为农业居民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因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均以经商、务工为生活来源。
又查明:被告陈某某持B2E型驾驶证,所驾驶的肇事车湘AJY683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其妻何海兰,该车在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失地农民,现以经商、务工为生活来源,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参照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赔偿标准,结合诉辩称意见,本院对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5235.77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门诊费一并处理,原告何某某、谢某某的非外伤必需用药物费用及非外伤必需治疗费用,属治疗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疾病,不应当赔偿,予以减除;2、原告何某某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必要合理,且争议不大,可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原告何某某、谢某某实际住院分别为34天、20天,每天补助12元;4、营养费1100元。根据原告何某某、谢某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5、误工费9122元。原告何某某、谢某某未提供固定收入或近3年平均收入证明,按湖南省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396元标准。其中原告何某某损失工作日为120天,误工费为8132元;原告谢某某主张误工费99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照准;6、护理费5583元。原告何某某、谢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湖南省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722元标准。其中原告何某某住院34天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86天为部分护理依赖酌定50%计43天,原告谢某某住院20天;7、交通费250元。根据采信的票据;8、原告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8527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原告何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何某某的伤残程度和责任大小酌定。原告谢某某未构成残疾,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0、原告何某某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有司法鉴定书和收据证实。以上共计216515元,其中1-4项合计10498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5-9项合计11023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第10项鉴定费13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96515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216515元,被告陈某某无需再负赔偿责任。因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了100922元(包括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为实现案结事了,被告陈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从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赔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216515元,扣除100922元后为115593元。原告何某某主张的车损费1300元,其他损失25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医保范围用药鉴定。因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有不承担医保范围之外用药的特别约定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示有不承担医保范围之外用药的特别约定,因此,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减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申请该项司法鉴定不予准许。诉讼期间的鉴定费用为二原告与被告九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所产生的成本,酌情由双方按重新鉴定结论情况分担。
综上所述,二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谢某某损失11559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陈某某100922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某某、谢某某)。诉讼期间鉴定费用4187元,由原告何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148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杰斌
审 判 员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滢
校对责任人:黄杰斌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