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2年12月28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2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5月2日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7月13日因补充侦查终结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7月15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峰、被告人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为兴建住房和猪场,在未办理用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推土机在衡南县云集镇班竹村上付组冲头山推山,非法占用林地。经鉴定,被占用并毁坏的其他林地面积共11亩。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林种为经济林,林地植被为油茶、国外松、枫香,均已被毁,致水土流失,无法恢复。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缴纳了植被恢复费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何某某、盛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勘检笔录及照片8张,鉴定意见,村委会证明、非税收入缴款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除到案经过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余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林地植被,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到案经过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人周某甲询问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其本人也如实予以陈(供)述了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基本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接受侦察机关的讯问,只是进一步锁定本案基本事实,侦察机关已掌握了他的犯罪事实,而非其投案自首,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缴纳植被恢复费,可以从轻处罚。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