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XX。
委托代理人袁宜某,湖南省汉寿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XX。
委托代理人胡正某,南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曹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XX。
上诉人童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原审被告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宜某、被上诉人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正某原审被告曹欣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葛某将自有的湘H88518小型客车出借给曹某使用,在2011年11月18日16时20分许,曹某驾驶湘H88518小型客车沿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7KM路段时,因转向时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湘H88518小型客车与童某驾驶的湘AGR395小型客车相碰撞,且曹某驾驶的湘H88518小型客车撞至护栏后起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童某驾驶的湘AGR395小型客车上乘客张某、周颖某、刘小某、张某某分别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童某车上乘客张某、周颖某、刘小某、张某某均受轻微伤,分别治疗用去医药费共计1500元(已由童某垫付),造成童某湘AGR395小型客车受损,该车后经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车损价格为19837元,造成童某其他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童某在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另查明,葛某对自有的湘H88518小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但该事故是在交强险脱保的情况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童某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是因曹某驾驶葛某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向时操作不当所致,曹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交强险赔负范围外给童某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葛某将自己的车辆借给他人造成交通事故,未及时续保该车的交强险,应承担该事故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曹某赔偿童某湘AGR395号小型客车受损17837元;葛某赔偿童某及车上乘人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2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5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曹某负担400元,葛卓杰负担100元。
上诉人童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葛某没有依法续保,存在严重过错,葛某所有的湘H88518小型客车没有上路权,葛某出借没有上路权的机动车过错明显,葛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童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葛某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葛某答辩称:葛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事故的发生与葛某的出借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被上诉人葛某请求驳回童某对葛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曹某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曹某不应负全责。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葛某在未及时续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将在公安交警部门办理了权属登记的小车出借给曹某使用,曹某驾驶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葛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童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葛某是否应对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对童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童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葛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出借其所有的机动车具有以上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葛某出借机动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童某上诉称葛某所有的湘H88518小型客车没有上路权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要求葛某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艳红
审 判 员  李学军
代理审判员  昌 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丁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