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蒋杰君,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红,男,36岁。
被告朱军红,男,32岁。
原告蒋杰君诉被告周德红、朱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中良担任记录。原告蒋杰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红、朱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杰君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周德红向原告蒋杰君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朱军红以其华银国际3、4号内铺为周德红提供担保。被告仅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以后一直没有给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德红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000元,被告朱军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杰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周德红向原告借贷5万,利息3分,担保人朱军红用华银国际内铺3、4号作抵押;
2、借款及抵押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军红在2010年9月3日发生一笔30万元的借贷关系,当时是以华银国际内铺3、4号作抵押,因30万元借贷关系还未还清,所以在2011年6月17日借5万元给被告周德红时,朱军红作为担保人,就承诺再以华银国际内铺3、4号作抵押;
3、没收证明,拟证明朱军红以假的房屋产权证骗取华银国际内铺3、4号的抵押手续,所给的房产证被没收。
被告周德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朱军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蒋杰君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蒋杰君递交的借条、借款及抵押协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没收证明是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规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9月3日,被告朱军红与原告蒋杰君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被告朱军红向原告蒋杰君借款30万元,经永州市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同意被告朱军红将其在华银国际购买的3号、4号内铺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朱军红将3号、4号内铺购买合同及返租协议原件交给原告蒋杰君。2011年6月17日,被告周德红向原告蒋杰君借款50000元,被告朱军红仍以华银国际内铺3、4号作抵押担保,并约定月利率3分、该借款本金不还华银国际内铺手续不退。被告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4000元,未还本金。被告朱军红以**县房权证沱江字第0501206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原告蒋杰君换取了华银国际3号、4号内铺购买合同及返租协议原件。2012年2月20日,**瑶族自治县房产局出具《没收证明》认为**县房权证沱江字第0501206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件而予以没收。原告因被告未还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德红向原告蒋杰君借款,并写有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朱军红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及担保民事关系,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调整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31%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军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红、朱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德红偿还原告蒋杰君借款500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利息按年利率25.24%自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朱军红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蒋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周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何中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