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祁民特字第88号
申请人某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刘国富,理事长。
被申请人郭某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申请人邓某某,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2013年5月30日,申请人某某银行就被申请人郭某某、邓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拍卖或变卖二被申请人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
经审理,2010年6月29日,苏俊青以落实债务为由向申请人贷款260万元,约定月利率9‰,上述二被申请人为此款35万元办理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013年6月29日到期。被申请人郭某某、邓某某与申请人某某银行就借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将被申请人郭某某、邓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489号的房屋用作抵押,双方约定了抵押范围为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房屋在祁阳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他项权证。贷款逾期后,被申请人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合法,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郭某某、邓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489号的房屋屋一座[土地证号为祁国用(1995)字第104461号、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710005342号]。申请人对所得款项在借款3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爱国
审 判 员  柏拥军
审 判 员  韩 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