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5月1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抓获,2013年3月2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玉、书记员李治君,被告人袁某甲、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冯某甲伙同蔡某甲(另案处理)在桑植县陈家河镇龙潭沟村排岔口前往陈家河镇的湘G43006公交车上,由冯某甲、蔡某甲掩护,袁某甲用刀片划破乘客李某甲的左上衣口袋,偷走人民币4300元。尔后,在桑植县城的北门大桥下分赃,袁某甲分得1700元、冯某甲与蔡某甲各分得13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害人李某甲通过证人找到袁某甲、冯某甲、蔡某甲,三人遂将4300元人民币退还给李某甲。
2013年7月11日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袁某甲、冯某甲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甲、向某甲、向某乙、王某甲、向某丙、李某乙、吴某甲等人的证言,通话清单,被划破的皮衣口袋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害人的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冯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甲、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冯某甲有如下量刑情节:盗窃数额较大,主犯,如实供述,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艾相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