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郴苏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骆名贵,男,1951年12月13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
被告骆水林(曾用名骆六万),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
被告夏青兰,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系被告骆水林之妻。
原告骆名贵与被告骆水林、夏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水林、夏青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名贵诉称,原告与被告骆水林系同村村民,2011年1月2日,被告骆水林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4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当年年底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骆水林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400元及利息40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骆名贵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20日被告骆水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骆水林向原告借款134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
2、2011年4月1日,被告骆水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骆水林欠原告上述借款利息40320元。
3、被告骆水林、夏青兰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
被告骆水林、夏青兰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两被告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骆名贵与被告骆水林系同村村民,2009年2月,被告骆水林因办煤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骆水林向原告借款后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1年1月2日,被告骆水林将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1344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到骆名贵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月息贰分计算)。”后因被告骆水林又分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4月1日,被告骆水林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注明:“转上条,本金未还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2011年1月1号到2012年4月1号壹拾伍个月利息40320元,春节前还一部分”。后被告骆水林又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且刻意躲避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
同时查明,被告夏青兰系被告骆水林之妻。还查明,截至2014年5月6日止,原告60000元借款利息为75600元(60000元×63个月×2%),利息从2009年2月5日算至2014年5月6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借款本金的数额;二是借款利息的计算。
一、借款本金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骆水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是本金13440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述该笔欠款是2009年2月被告骆水林向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累计而来的,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骆水林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0000元。
二、借款利息的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骆水林在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134400元欠款已包含了借款利息,其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又将借款本息作为本金按此计算利息,系计算了复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应不予保护。因被告骆水林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09年2月5日)以实际借款60000元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段另计。
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骆水林向原告借款后长期未予偿还,实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骆水林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本息计算有误,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夏青兰系被告骆水林之妻,依法应对被告骆水林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骆水林、夏青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名贵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5600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6日止,后段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骆名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4.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314.4元由被告骆水林、夏青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小明
人民陪审员 曹 志
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