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澧执字第184-1号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
被执行人汪某某
本院(2013)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汪某某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胡某某9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澧县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汪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澧县支行的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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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蔡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荣继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