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
负责人蔡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曦,女。
法定代理人王永红,男,系被上诉人王曦之父。
原审被告戴顺立,男。
原审被告吴月英,女。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曦,原审被告戴顺立、吴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擎,被上诉人王曦的法定代理人王永红,原审被告吴月英的委托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戴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0月5日16时,被告戴顺立驾驶湘D15221号重型厢式货车经天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荷花路口时,与行人王曦相撞,造成王曦左腿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5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6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顺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曦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支出医药费53527.36元。2012年4月25日经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株湘司鉴(2012)临鉴字第39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王曦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为左大腿碾压伤,隐神经大部分离断,大隐静脉完全离断,大部分皮肤撕脱伤,肌肉严重挫裂伤,左足第二趾缺如;左大腿疤痕有6%的损伤;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休息治疗五个月。2012年5月19日经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株湘司鉴(2012)临鉴字第46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王曦左大腿伤后疤痕形成的伤情可以确认,左大腿疤痕需皮下埋扩张器行皮肤扩张及皮瓣转移等修复术,估计需医疗费用35000元左右。被告吴月英赔偿了原告医药费53527.36元。原告王曦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唐香华系原告之母,系城镇居民。2011年12月8日原告的母亲唐香华与株洲巨人教育培训学校签订课外辅导协议书,请株洲巨人教育培训学校的教师为原告王曦补课,共计补课312课时。被告戴顺立系湘D15221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吴月英是湘D15221号重型厢式货车法定车主,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为湘D15221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免赔率是20%。经被告吴月英与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协商,双方同意交强险的10000元医药费不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余的医药费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教育行业年平均收入为3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原告王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3527.36元、误学费30517.87元、护理费11800元、后期疤痕修复的费用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为376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用1240元,合计179213.23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戴顺立驾车忽视安全,遇行人横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戴顺立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戴顺立系被告吴月英雇请的驾驶员,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吴月英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为湘D15221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法定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王曦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而造成经济损失,其有权要求赔偿,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请求超过相关规定标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曦拾级伤残,给其精神确实带来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请求合情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实际受伤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王曦在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王曦需要加强营养,该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王曦在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后,鉴定机构认为王曦左大腿伤后疤痕形成的伤情可以确认,左大腿疤痕需皮下埋扩张器行皮肤扩张及皮瓣转移等修复术,需医疗费用35000元,该项费用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疤痕修复费3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吴月英主张王曦左大腿伤后疤痕修复所需治疗的费用尚不确定,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曦系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原告为赶上学业,请株洲巨人教育培训学校的教师进行补课,补课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虽原告提供的补课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但鉴于原告确实进行了补课,并支出了补课费用,该院依法比照教育行业的教师日工资标准,按实际发生的课时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学费为30517.87元。被告吴月英主张赔偿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均系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没有规定赔偿补课费用,但也没有明确不赔偿补课费用,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被告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补课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保险条款未约定赔偿补课费用为由主张免赔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53527.36元中的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王曦残疾赔偿金37688元、误学补课费30517.87元、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005.87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43527.36元(53527.36元-10000元)、原告疤痕修复费35000元、鉴定费用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83207.36元,由被告吴月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应当对被告吴月英的赔偿数额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但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部分6529.10元[(53527.36元-10000元)×1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即被告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应赔60350.61元[(83207.36元-1240元-6529.10元)×(1-20%)],被告吴月英应对保险公司未予赔付的其余损失22856.75元(83207.36元-60350.61元)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6005.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350.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三、由被告吴月英赔偿原告王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856.75元(被告吴月英实际已付53527.36元);四、驳回原告王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承担误学补课费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上诉人王曦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误学补课费损失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此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中,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约定得十分清楚,误学补课费不包括在赔偿项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适用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所谓的“误学补课费”明显不包括在赔偿项目中,不可能产生两种以上的通常解释。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学补课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没有误学补课费赔偿这一项,被上诉人王曦请求赔偿误学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主文中的第一项,减少赔偿金额30517.87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曦答辩称:误学补课费是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是被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与成年人的误工费相类似,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只是没有将误学补课费这一针对学生的特殊群体才有的损失进行罗列。不赔偿误学补课费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精神,误学补课费的赔偿是存在法律依据的。
原审被告吴月英答辩称:一是误学补课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内容,不能列入被上诉人的损失中;二是误学补课费过高,补课费因人而异,与被补课人的学习成绩和补课地点有很大关联,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学补课费与客观实际的标准相距较大;三是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如果误学补课费予以认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戴顺立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系属同一公司。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曦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误学补课费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并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曦受伤后,需要继续学习,其聘请老师进行补课属于合理的范畴,其误学补课费用的发生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起,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故对原审被告吴月英“被上诉人的误学补课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内容,不能列入被上诉人的损失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相关补课费用,被上诉人王曦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株洲巨人教育学校签订的《课外辅导协议》、补课费收条及其他与补课有关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笔补课费用产生的情况。原审比照教育行业教师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定一个补课课时的费用,符合当前一对一补课收费标准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该笔费用处理正确,故对原审被告吴月英“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学补课费过高,与客观实际标准相距较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曦的误学补课费30517.87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范畴,因此上诉人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中减少赔偿金额30517.8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曦的误学补课费30517.87元依法应由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审被告戴顺立承担,戴顺立系原审被告吴月英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交事故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吴月英承担。被上诉人王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分担应为: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5488元(96005.87元-30517.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350.61元;由原审被告吴月英赔偿53374.62元(22856.75元+30517.87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且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王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488元;
四、由原审被告吴月英赔偿被上诉人王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374.62元(原审被告吴月英实际已付53527.36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共计4863元,由被上诉人王曦负担300元,原审被告戴顺立、吴月英共同负担4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雇主承担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