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衡中法执异字第7号
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王崇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卫。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雁峰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雁峰新村73号。
法定代表人梁为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榕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雁峰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业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崇业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崇业公司称,一是本院未在拍卖日前五天书面告知异议人拍卖日期,拍卖的执行行为违法;二是拍卖房产其中的1711号房不存在,另1706房实为1705号房,查封前已出售并交付,被拍卖房产中部分在此之前以5633元/m²的价格抵给珠海兴业公司作为其偿付的工程款,均不应予以查封;三是要求法院以书面形式计算执行款的利息以确定执行标的金额。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雁峰公司与崇业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7年1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签订协议后,同意法院解除对崇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解放路、吉祥街、先锋路之间,宗地编号为2003027号地块(面积为6980.60m²)的查封,如崇业公司如连续三次违约则需向雁峰公司另外支付三百万元。签订协议后,我院以(2006)衡中法执字第7-1号裁定解除了对此地块的查封。但被执行人未按协议持续履行义务,2007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雁峰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05)衡中法民一初第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7年9月17日以(2006)衡中法执字第40-1号裁定查封崇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解放路、吉祥街、先锋路之间,宗地编号为2003027号地块(面积为6980.60m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以(2006)衡中法执字第40-2号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崇业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0元,但未执行到款项。在执行过程当中,雁峰公司出具《关于明确相关债权权利及义务主体的协议》,声明雁峰公司进行改制,债权债务已明确,其与崇业公司工程结算款一案的全部执行款项为梁为式本人所有。在崇业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我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06)衡中法执字第40-2号民事裁定,查封崇业公司所有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4层到17层的房产。雁峰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向我院申请对崇业公司已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我院于2011年1月20日通过我院司法技术处向外委托对崇业公司所有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4-17层写字楼进行评估、拍卖。我院司法技术处于2011年1月24日邀请双方当事人到我院进行摇珠确定中介机构。后确定由衡阳新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第04027号估价报告。在崇业公司提出对写字楼的建筑面积及价值认定不符合实际后,该公司作出函复,认为其是在对同类房地产产品进行比较,通过比较法和收益法测算确定的评估结果,至于面积认定如与市产权职能部门测绘的面积有出入,则应以实际测绘为准。本院以此评估报告为依据,于2011年6月23日通过我院司法技术处向外委托对崇业公司所有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4-17层写字楼进行拍卖。后崇业公司与雁峰公司均要求对欠款及利息进行对帐,将双方的欠款数额予以明确。双方已签字认可,在调解书下达以后崇业公司已付给雁峰公司8200706元,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处向外委托兴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崇业公司下欠本金及利息的执行标的金额进行计算。该事务所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审计鉴定意见书》对崇业公司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下欠款项认定,提供了两种不同的利率、三种不同的本息计算方式计算出多个数额供选择。因申请执行人雁峰公司提出申请,我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06)衡中法执字40-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崇业公司所有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4-17层共3802.68平方米的写字楼进行拍卖。本院于2012年1月8日委托衡阳得天拍卖有限公司对崇业公司所有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7层写字楼进行拍卖,于2012年1月17日在《衡阳晚报》上发布拍卖公告,期间没有达到法定人数报名参与竞拍,标的流拍。本院依法作出对拍卖商品降价10%的决定再进行拍卖,衡阳得天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在《衡阳晚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后仍因同一原因流拍。本院依法对拍卖商品降价20%再进行拍卖。在此期间,崇业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承诺函,作出还款承诺请求暂停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雁峰公司认为其无还款诚意,不同意中止拍卖。2012年5月10日经公告在我院新闻发布厅对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706、1707、1708、1709、1710、1711号写字楼再次进行公开拍卖,并最终以每平米48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
另查明,衡阳得天拍卖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左国卫称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均通知了崇业公司,但崇业公司不予签收,第三次拍卖该拍卖公司把拍卖公告贴在崇业商业广场的外墙上,被崇业公司的人员予以制止,崇业公司对拍卖时间、地点均已了解。本院司法技术处主任王伟平称在第三次拍卖日五日前,在主管院长办公室内电话通知了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崇顺具体的拍卖日期。衡阳得天拍卖有限公司左国卫与本院司法技术处王伟平均为拍卖过程的参与人,对通知情况了解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确实可信,应予确认。且2012年5月9日,崇业公司向本院递交承诺函,要求暂停拍卖,而具体拍卖日期就在5月10日,这充分说明崇业公司已知悉公开拍卖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对崇业公司所有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7层1706、1707、1708、1709、1710、1711号写字楼进行拍卖,拍卖公司在三次拍卖时均在《衡阳晚报》上进行了公告,在拍卖前五日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了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崇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其他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崇业公司具体的拍卖日期。崇业公司2012年5月9日递交承诺函要求暂停拍卖的行为亦可证明在拍卖日前一天异议人崇业公司已知具体拍卖时间,依法可参与竞拍,并未实际损害崇业公司的合法利益。异议人崇业公司提出予以拍卖的部分房屋已抵给珠海兴业公司作为其偿付的工程款及拍卖中的房屋在查封前已出售并交付,均不应予以拍卖。本院认为,被查封拍卖的崇业公司三区17层初始产权登记在崇业公司名下,未有相应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对异议人崇业公司这一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异议人崇业公司要求法院以书面裁定形式确认执行标的金额,本院认为,这不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裁判的范围,对异议人崇业公司这一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小良
审判员 : 张 伟
审判员 :许晓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昊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
的规定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