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芷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杨某,女。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艳萍,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敬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小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认识,2003年9月2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与2010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李某无家庭责任感,婚后没有承担起家庭责任,不支付家里的生活开支。就连原告生病也不闻不问,结婚七年来被告都没有给原告父母兄弟拜过年,也没有做过人情。2010年原告与被告因为女儿打三朝的事,而大吵一架,夫妻感情切底破裂。特提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杨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9月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作了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认识,原、被告于2003年9月2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缺少沟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但双方只要能不计前嫌、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敬华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小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