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74737-7,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李家台一组。
法定代表人宋勋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战,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华,男,1967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桑植武陵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善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玉萍、代理审判员尹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植武陵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战、被上诉人陈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权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以陈开习为户主(家庭成员分别是陈善华、吴珍珠、陈昊)的桑植县廖家村镇猫子溪村农村家庭,承包有猫子溪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地“正子边”、“炉垱湾”等。自2004年桑植武陵矿业公司在桑植县廖家村镇猫子溪村从事铁矿开采至今,其占用“正子边”承包地建设生产用房、铺设轨道、设置洞口等。2008年陈开习病故,其子陈善华将家庭户口薄的户主登记为陈善华。现陈善华认为桑植武陵矿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家庭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善华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炉垱湾”承包地滑坡、塌陷的原因;2、“炉垱湾”因滑坡、塌陷而不能投入生产的经济损失;3、“正子边”承包地因被桑植武陵矿业公司自2004年占用至2012年的经济损失;4、“正子边”承包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2项鉴定申请。湖南农业大学司鉴中心(2013)植损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善华对“正子边”承包地被桑植武陵矿业公司占用自2004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收入损失为40925.4元,恢复原状费用为3780元,二项合计为44705.4元。
原判认为:以陈开习为户主的农村家庭依法享有的承包地使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陈善华在其父陈开习去世后以户主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桑植武陵矿业公司辩称占有使用“正子边”承包地系合法使用,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家庭的承包地“正子边”没有合法依据,系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到现场勘验的基础上和参照有关统计数据所形成的,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正子边”承包地的经济损失40000元,应当在其请求数额内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承包地“炉垱湾”因被告的采矿行为致使滑坡、塌陷等而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陈善华“正子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被告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善华承包地“正子边”自2004年至2012年的经济损失4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善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陈善华负担300元,被告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鉴定费12000元,原告陈善华负担5000元,被告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上诉人桑植武陵矿业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用益物权人吴珍珠、陈昊没有参加审理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审理程序严重错误;2、被上诉人父亲陈开习与上诉人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并获取了相关租金,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双方原来存在租赁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非法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开矿作业违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且在上诉人支付租金后还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结论没有依据,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没有质证就作为鉴定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善华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父亲去世后以户主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其家庭成员无须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主张的《土地租赁协议》不存在,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家庭承包地没有合法依据,且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3、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并签字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参照有关统计数据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善华当庭提交2组证据。证据1,湖南省桑植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据2,证人张某1、陈某、张某2的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陈善华的承包土地自1997年开始就栽种板栗树。上诉人桑植武陵矿业公司对猫子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三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的姐姐在勘验时的陈述与村委会的证明相悖,仅有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能证明1997年陈善华就栽种板栗树;三位证人证言具有同一性,也没有按规定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该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湖南省桑植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开始,上诉人桑植武陵矿业公司在桑植县廖家村镇猫子溪村从事铁矿开采至今。期间,上诉人桑植武陵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父亲陈开习签订了相关的《土地租赁协议》,根据该租赁协议,上诉人桑植武陵矿业公司占用陈开习家庭承包农用土地“正子边”用于建设生产用房、铺设轨道、设置洞口等,上诉人父亲陈开习获得了补偿。上诉人桑植武陵矿业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能证实该土地租赁的期限。但被上诉人的父亲陈开习生前与上诉人桑植武陵矿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获取了租金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陈善华提供的证人蒋某1、蒋某2、蒋某3的证言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家庭享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当家庭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陈善华以家庭户主即农户代表人的名义提起物权保护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其家庭其他成员可以不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用益物权人吴珍珠、陈昊没有参加审理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审理程序严重错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父亲陈开习与上诉人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协议》,并获取了相关租金,该事实有被上诉人陈善华提供的证人蒋某1、蒋某2、蒋某3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支付租金后还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但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土地租赁期限的证据,不能证实土地租赁的期限,且上诉人在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后改变了该农用地的使用性质。因此,从被上诉人陈善华主张土地侵权之日起,上诉人应当立即停止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恢复原状,将该租赁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陈善华,还应承担该“正子边”土地恢复原状的费用378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双方代理人到现场勘验的基础上和参照有关统计数据所形成的,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结论没有依据,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没有质证就作为鉴定依据错误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善华承包地“正子边”土地恢复原状费用3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支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上诉人陈善华负担300元;鉴定费12000元,上诉人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陈善华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陈善华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勇芳
审 判 员 田玉萍
代理审判员 尹 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建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