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上海)亚明灯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45662-X,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花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田巧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全民,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金华,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樊安红,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宁(上海)亚明灯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亚明灯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金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作出的(2013)慈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玉萍、代理审判员尹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宁亚明灯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全民,被上诉人舒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2011年7月9日,被告舒金华在湖南省慈利县常张高速公路管理处阳和收费站安装无极灯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2年1月12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字(2011)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阜宁亚明灯具公司与被告舒金华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16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2)0-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舒金华所属伤为工伤。2012年5月31日,被告舒金华的伤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劳鉴字(2012年)3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舒金华受伤后,原告阜宁亚明灯具公司已给被告舒金华支付了11500元。
被告舒金华于2012年8月15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2012年9月29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字(2012)12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l、原告阜宁亚明灯具公司支付被告舒金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7575元;2、原告阜宁亚明灯具公司支付被告舒金华停工留薪期待遇6909元;3、原告阜宁亚明灯具公司支付被告舒金华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796元;4、以上款项应抵扣原告已为被告舒金华支付的11500元。原告阜宁亚明灯具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判认为:原告阜宁亚明灯具公司要求法院撤销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字(2011)159号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裁决书,已超过起诉期间,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阜宁亚明灯具公司要求法院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2)0-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规定期间,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XX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对工伤认定只能是维持或撤销,对此,也只能通过XX诉讼予以救济,原告要求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2)0-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阜宁亚明灯具公司对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劳鉴字(2012年)3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服,应在规定期间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超过期间申请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原告阜宁亚明灯具公司要求法院撤销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劳鉴字(2012年)3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不可诉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阜宁亚明灯具公司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撤销常劳人仲字(2012)125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阜宁(上海)亚明灯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阜宁(上海)亚明灯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阜宁亚明灯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阜宁亚明灯具公司上诉认为:1、上诉人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承揽人樊国正雇佣的工人,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承担责任人应当是承揽人樊国正,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申请追加樊国正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作处理;2、常劳人仲(2011)159号裁决和常劳人社工伤字(2012)0-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越权管辖,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常劳人仲字(2012)125号仲裁裁决书一错再错,事实上上诉人也多次在仲裁庭审时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改判,使案件重新返回劳动关系的认定、鉴定、评定、仲裁程序,让承揽人樊国正负担起本案的承揽责任。
被上诉人舒金华辩称:1、上诉人要求樊国正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阜宁亚明灯具公司当庭提交1份常德市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未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第4页证明了上诉人在常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明确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已生效的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字(2011)159号的仲裁裁决结果不符,不能达到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字(2011)15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上诉人阜宁亚明灯具公司与被上诉人舒金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超过起诉期间,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生效的仲裁裁定书确认的上诉人阜宁亚明灯具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一个法律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舒金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需要追加案外人樊国正为被告。上诉人认为常劳人仲(2011)159号仲裁裁决和常劳人社工伤字(2012)0-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越权管辖,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常劳人仲字(2012)125号仲裁裁决书一错再错。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过管辖异议,且在常劳人仲(2011)159号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在常劳人社工伤字(2012)0-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XX诉讼。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在上述仲裁裁决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产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以上述作出仲裁裁决和决定的机关没有管辖权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使案件重新返回劳动关系的认定、鉴定、评定和仲裁程序,让承揽人樊国正负担起本案的承揽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应当明确原告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阜宁(上海)亚明灯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
二、上诉人阜宁(上海)亚明灯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舒金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7575元;
三、上诉人阜宁(上海)亚明灯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舒金华停工留薪期待遇6909元;
四、上诉人阜宁(上海)亚明灯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舒金华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796元;
五、以上款项应抵扣上诉人阜宁(上海)亚明灯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为被上诉人舒金华支付的11500元,抵扣后上诉人阜宁(上海)亚明灯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舒金华支付5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宁(上海)亚明灯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勇芳
审 判 员  田玉萍
代理审判员  尹 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建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XX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