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路81号。
负责人田仲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安佳,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隆斌,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白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员工。
被告高攀,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被告覃遵波,男,1978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系高攀的丈夫。
被告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高家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被告李华,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白族,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长富,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桑植支行)与被告高攀、覃遵波、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均汽车服务公司)、李华、刘长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侯曼丽担任记录。原告农业银行桑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安佳、熊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攀、覃遵波、华均汽车服务公司、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长富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桑植支行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高攀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信用卡业务,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高攀、覃遵波、华均汽车服务公司、李华四被告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高攀对其所购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7日,被告高攀持卡在被告华均汽车服务公司刷卡消费55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12年5月31日原告又与李华、刘长富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对高攀的购车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高攀因连续三期未偿还分期款项被原告信用卡系统自动终止分期还款计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攀、覃遵波共同偿还截止2013年5月23日借款本金及滞纳金48882.19元及该信用卡逾期所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复利(系统自动计算)至还清日止;2、原告对依法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华均汽车服务公司、李华、刘长富高攀所欠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农业银行桑植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对高攀、覃遵波谈话笔录、《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调查审查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高攀申请购车贷款进行了调查审批;
证据2、《新车定购合同》一份,拟证明高攀在华均汽车服务公司购车的事实;
证据3、高攀家庭情况、婚姻状况及个人信用记录有关材料,拟证明被告高攀符合申请信用卡条件;
证据4、《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高攀、覃遵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其所购车辆对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以及被告华均汽车服务公司、李华、刘长富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5、被告高攀持金穗乐分卡在被告华均汽车服务公司购车刷卡消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已向高攀支付55000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6、《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高攀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已向其多次催收;
证据7、高攀未按期还款记录,拟证明截至2013年5月23日高攀尚欠原告本金44817.54元、滞纳金2321.71元、利息1419.68元、其他费用323.26元。
被告刘长富辩称:本人也是受害者,高攀欠本人车辆修理费2万多元,因想得到高攀2万多元的车辆保险费,便为高攀在《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中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长富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时中途退庭。
被告高攀、覃遵波、华均汽车服务公司、李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高攀、覃遵波、华均汽车服务公司、李华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给高攀提供购车借款55000元,分36期偿还,原告按10.98%分期手续费费率一次性收取高攀借款手续费,共计6039元;2、高攀、覃遵波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3、如违约,高攀则按照分期金额本金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4、借款人逾期60天未还分期账款,银行将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收取的一次性手续费不予退还;5、
华均汽车服务公司、李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9月,高攀与华均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价值83800元的新车订购合同,支付首付款28800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高攀、覃遵波对所购车辆湘G1221A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7日,高攀在华均汽车服务公司持金穗乐分卡刷卡消费5.5万元办理了付款业务。为确保高攀履行债务,2012年5月31日原告又与李华、刘昌富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李华、刘昌富对高攀购车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高攀借款后的首期账单日为2012年5月23日,首期还款日为2012年6月17日。自首期还款日起,高攀即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23日,高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17.54元,滞纳金2321.71元,利息1419.68元,其他费用323.26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桑植支行与被告高攀、覃遵波、华均汽车服务公司、李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李华、刘昌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桑植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高攀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高攀、覃遵波将所购车辆向原告农业银行桑植支行就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并经登记,该抵押依法成立;被告华均汽车服务公司、李华、刘昌富对高攀借款向农业银行桑植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农业银行桑植支行诉请被告高攀因其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等,并主张对处置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请求被告华均汽车服务公司、李华、刘昌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昌富辩称的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攀、覃遵波、华均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攀、覃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截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共计48882.19元(2013年5月24日及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高攀、覃遵波所有的湘G2121A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华均汽车服务公司、李华、刘昌富对被告高攀、覃遵波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均汽车服务公司、李华、刘昌富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攀、覃遵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财产保全费508元,共计1019元,由被告高攀、覃遵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曼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