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大专文化,桑植县上河溪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6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敏、书记员李治君,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8,帐号为2*************8,自2008年6月开始透支,截至2013年6月21日恶意透支达24847.1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桑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透支信用卡的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建行信用卡透支逾期客户档案,信用卡透支明细、交易明细,提取笔录及还款凭证,欠款及还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作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赵某甲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彩红
审 判 员  艾相志
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