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21民初2136-2号
原告长沙众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安沙中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远,董事长。
被告莱阳市同辉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柏林庄工业园小莱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孙翠松。
原告长沙众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同辉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莱阳市同辉散热器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莱阳五龙南路支行账户、及其位于莱阳市衡山路4号房屋权属(权证号:00071413号)。现原告长沙众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众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莱阳市同辉散热器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莱阳五龙南路支行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莱阳市同辉散热器有限公司位于莱阳市衡山路4号房屋权属的冻结;
三、解除对原告长沙众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县安沙镇新华村长沙众兴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全部(权证号:长房权证安字第××号)房屋权属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陶湘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华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