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岳民特字第1247号
申请人陆景伟,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陆吉业,,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李媛,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陆景伟、陆吉业、李媛申请确认三人于2014年7月3日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2014)岳联调字第11号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聪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李媛于2012年12月10日从刘勋处购得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下摄司村新塘组二层房屋一栋(建筑占地面积130.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潭郊集建(1989)字第B505-05-0114号)。2013年1月30日申请人李媛委托杨波并经房屋所在地村委会认可,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申请人陆景伟、陆吉业,双方在如何办理过户手续问题上发生纠纷,经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3日达成(2014)岳联调字第11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确认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下摄司村新塘组二层房屋一栋(建筑占地面积130.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潭郊集建(1989)字第B505-05-0114号)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房屋所有权自购房合同签订后其所有权归申请人陆景伟、陆吉业共同所有;2、申请人陆景伟、陆吉业在本协议签字后将购房余款一次性付清,申请人陆景伟、陆吉业不再要求李媛按合同约定办理正规过户手续和相应国土证;3、上述房屋如遇征购拆迁,该房屋及围墙(含围墙)以内土地上的附着物,其拆迁补偿费用归申请人陆景伟与陆吉业共同所有,其土地补偿费用归村组集体所有。在上述房屋未征购前,申请人陆景伟与陆吉业对该房屋及围墙(含围墙)内所占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4、其他无争议;5、为确保上述协议内容的履行,申请人陆景伟、陆吉业与申请人李媛共同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司法确认;6、协议签字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2014)岳联调字第11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陆景伟、陆吉业与申请人李媛于2013年7月3日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2014)岳联调字第11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胡聪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