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三初字第101号
原告吴俊文,男。
委托代理人任锡红,女。
委托代理人赵顺成,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杰,男。
委托代理人阳传泽,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俊文诉被告黄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俊文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桦、人民陪审员史建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鑫担任记录。原告吴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锡红、赵顺成,被告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阳传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俊文诉称,2012年10月7日上午,被告黄杰请原告为天伦城郁金香街23号117号门面进行水电安装,施工过程中需要为室内屋顶安装电线,因地面离屋顶有3米,而被告在国庆期间将原租用施工的脚手架归还,被告遂临时借用一台约1米高的脚手架,然后将人字梯搭在脚手架上供原告使用。原告在装线过程中,由于梯子晃动,原告本能抓住天花板,不料天花板脱落,原告随之摔倒在地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岳阳市一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30日出院,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被告黄杰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16000元,此后,再也不愿支付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杰赔偿原告损失188478.2元,并判令被告黄杰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同时判令被告黄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俊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吴俊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吴俊文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吴俊文为城镇户口。被告黄杰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黄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二、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店面从事水电安装受伤的事实,被告认可该事实,并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黄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三、任锡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任锡红与原告吴俊文的夫妻关系。被告黄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四、原告吴俊文的电工证,证明原告吴俊文有电工资格。被告黄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五、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俊文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5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被告黄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六、原告吴俊文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吴俊文的受伤情况,住院期间曾做过一次内固定手术。被告黄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七、汩罗市高家坊镇燕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吴俊文的父亲吴锦鑫年老多病,需三个儿子赡养。被告黄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八、吴颖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吴俊文的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九、医学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吴俊文受伤后用去的医药费。被告黄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十、刘军辉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吴俊文出院时用去车费、担架费共计300元。被告黄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十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吴俊文住院需要护理人员的事实。被告黄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十二、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吴俊文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黄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十三、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吴俊文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黄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黄杰辩称:我于2012年租赁了岳阳市天伦城商场郁金香街23栋117号门面经营儿童服饰,经人介绍,将装修工程以18000元发包给罗建勇,罗建勇以3000元将工程中的电路部分分包给原告吴俊文。罗建勇以自己的装修经验、技术、工具为我提供装修服务,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对服务内容、结果负责,我只有支付服务价款的义务。按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加工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发生意外,由加工承揽入自行负责,发包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吴俊文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健康权益受到损害,与我无侵权因果关系,也无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吴俊文对我的起诉。
被告黄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十四、罗建民的公民信息检索单、调解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资料)、罗建勇向黄杰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被告黄杰将装修工程发包给罗建勇,罗建勇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吴俊文,因此,黄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吴俊文的质证意见为:对罗建勇的身份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导协商的人是黄杰的姑父,协商内容是否存在诱导有待查实,同时,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能够作为证据的录音资料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从文字资料看不出黄杰把电路工程发包给了罗建勇;三份收据体现不出来罗建勇所收的款项中包括了电路部分。
依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十,收款人刘军辉没有出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十二,大部分系出租车发票,因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交通便利,原告应选择公共汽车作为交通工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交通费,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黄杰所举证据十四,其中罗建民的公民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调解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资料)、罗建勇向黄杰出具的收条三张,不能证明被告黄杰将装修工程发包给罗建勇,罗建勇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吴俊文,故对被告黄杰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黄杰于2012年租赁了岳阳市天伦城商场郁金香街23栋117号门面并对该门面进行装修,2012年10月7日上午,原告吴俊文按被告黄杰的要求为该门面进行电路安装时摔倒在地而受伤。当天,原告吴俊文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住院医药费34287元,门诊医药费2903元,该款由原告吴俊文支付。出院诊断为:胸11腰1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床上功能锻练;2、卧床3月,3月后腰围外固定3月;3、避免腰部外伤及剧烈运动,弯腰负重等;4、定期每2-4周复诊复查,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5、病情变化,及时就诊;6、切口隔日换药至皮肤愈合,注意保持切口干洁。原告吴俊文提供了2012年11月-12月分三次到岳阳楼区古井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门诊冶疗的医药费发票共计3472元,这三张发票系手写发票,非机打发票,故对这三张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定。2013年1月22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俊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吴俊文2012年10月7日所受损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h、15条之规定,构成捌级伤残。同时,该所还附《医疗建议》,即: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审定;2、预计后段医疗费1500元整;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其中包括取内固定休息30天);4、适时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9000元整;5、如今后耳聋需装助听器,则其费用另计。原告吴俊文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黄杰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吴俊文的妻子任锡红支付了现金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之后,被告黄杰再次向原告吴俊文支付现金6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俊文的父亲吴锦鑫,1921年1月12日出生。吴锦鑫育有三子一女。原告吴俊文与其妻任锡红于1999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吴颖琪。
本院认为:原告吴俊文受雇请在岳阳市天伦城商场郁金香街23栋117号门面进行电路安装时摔倒在地而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原告吴俊文受被告黄杰的雇请进行电路安装,故应认定被告黄杰为原告吴俊文的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杰应对原告吴俊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吴俊文在从事电路安装工作时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黄杰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吴俊文自行承担损失的20%。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吴俊文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690元(34287+2903+1500+9000);2、误工费17948元(43673÷365×150);3、护理费2273元(36067÷365×23);4、交通费92元(23×4);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23);6、残疾赔偿金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30%);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158元(14609×5×30%÷2+5870×5×30%÷4);10、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210965元,此款由被告黄杰赔偿168772元(210965×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俊文各项损失共计168772元,减去已支付的16000元,还应支付1527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吴俊文承担775元,由被告黄杰承担3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祥
审 判 员 袁 桦
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鑫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